(2012)浙绍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丁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汤鹏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上诉人黄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长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由青田县北山镇移居至嵊州市长乐镇坎二村落户的移民。双方于××××年××月××日在青田县北山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2009年5月、1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撤回诉讼,第二次因未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2010年3月第三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请法院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自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至今,已历经2年多时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儿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继续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更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可参照上一年度本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年4000元。原告要求儿子由其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自己份额的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对该事实无法查明,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要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丁某与黄某甲离婚;二、儿子黄某乙由丁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黄某甲自2012年起于每年2月15日前支付丁某小孩抚养教育费4000元,直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上诉人黄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了家庭生活,长年在外打工,并经常汇钱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面瞒着上诉人与他人同居达三年之久,一面无休止向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手机及打工地址,却欺瞒法院,谎称上诉人下落不明,公告离婚。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后,被上诉人还在向上诉人要钱,以上事实均有据可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根本未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没有证据。被上诉人已经四次提出离婚,法院公告时上诉人兄弟都在当地,上诉人应当知道此事。上诉人不珍惜婚姻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法院多次通知上诉人其无故不来是藐视法庭。多年来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多少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四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和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三年之事实。3、泉州市正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目前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被上诉人丁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去年收到上诉人汇款3000元;证据2内容虚假。被上诉人丁某在二审中提供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二层楼房也有出资。上诉人黄某甲对证据4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被上诉人丁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因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5月、12月、2010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现第四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仍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已作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