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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9-12-28

案件名称

耿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耿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莱城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雷,男,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曲阜远东职业技术学院教师,莱城区人,逮捕前住曲阜。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对被告人耿雷变更强制措施,执行逮捕,致使该案不能继续审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代理审判员  杨荣涛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一条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