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大不同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虎丘区人民法院(2011)虎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文寿、被上诉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乙公司承包苏州某公园景观工程,因施工材料需要,于2008年12月5日以苏州某公园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名义,与甲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美国南方松防腐木、美国花旗松防腐木等进口木材,合同总金额3966000元。同时,双方对材料的规格、工艺、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也作了相关约定,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地和履行地点为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某公园二标段工地。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向乙公司工地送货,货物经乙公司验收确认,总共373.5363立方米,总金额为2740268元。甲公司累计三笔共收回货款合计1278000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乙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1462268元。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乙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4622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62268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日止);2、由乙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之后,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乙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6592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9232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日止);2、由乙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乙公司一审辩称:乙公司对其下属机构苏州某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与甲公司的签约及履约行为予以认可,但对欠款金额存在异议。第一、双方应以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为准,对于140mm以下规格的木材,应当按照每立方米4400元计算,140mm以上规格的木材,应当按照每立方米5200元计算。第二、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乙公司不予认可。因为乙公司多次通知甲公司对账,但甲公司一直不予回应,以致对数额一直没有达成一致。第三、2009年5月21日和2009年6月21日两次退货甲公司没有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乙公司下属机构苏州某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0812052的《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供美国南方松防腐木及美国花旗松防腐木给项目部;交货日期按工程进度组织进场;送货地址为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某公园二标段工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天支付预付款总货款的15%,货到验收合格后按当月工程进度款到账后7天支付至总货款的80%,竣工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付清。该合同附乙公司某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木材单价表一份,载明:材料名称为美国南方松防腐木,其中:1、装饰类板材(38.1mm以上)常规,单价为5500元;2、结构类规格材(38.1mm-140mm)常规,单价为5400元;3、结构类规格材(140mm以上-203mm及以上)常规,单价为6400元;4、成品规格材(图示规格),单价为7800元。材料名称为美国花旗松防腐木,其中:1、规格材(图示规格),单价为5300元;2、规格材,单价为4300元。总金额暂定为3966000元(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2008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编号同样为200812052的《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条款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但对付款方式作了调整:合同签订生效业主支付预付款后3天项目部支付预付款总货款的10%,货到验收合格后按当月工程进度款到账后7天支付至总货款的70%,竣工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付清。双方对合同附件乙公司某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木材单价表进行较大调整,约定如下:材料名称为美国南方松防腐木,其中:1、规格材(140mm以下、含140名木)常规,单价为4400元;2、结构类规格材(厚140mm以上-203mm及以上)常规,单价为5200元;3、成品规格材(图示规格),单价另行补充。材料名称为美国花旗松防腐木,其中:4、规格材(图示规格),单价为3800元;5、规格材,单价为3300元。暂定总额为3134000元(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之后,乙公司苏州某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又出具给甲公司《南方松单价补充约定》一份,载明:按乙公司某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要求,将某二标段工地材料防腐南方松254*254*4880MM.分别开成120*240*2000MM,120*240*1800MM,约定单价7800元/立方米。甲公司予以认可。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甲公司按约向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某公园二标段工地提供木材。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7月15日,乙公司支付甲公司部分货款合计1278000元。2009年12月底,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某公园二标段工程竣工。在一审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并自愿委托江苏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甲公司供给乙公司的木材的具体规格、总方量进行审核鉴定。华星会专字(2011)第0XXX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甲公司供给乙公司在苏州某公园景观工程中使用的木材以7800元结算的方量为104.1408立方米,以5200元结算方量为66.6596立方米,厚度小于等于140mm方量为217.2894立方米,厚度大于140mm方量为10.7006立方米。总的供货数量为398.7904立方米,双方对此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对木材厚度小于等于140mm、大于140mm的结算单价及乙公司是否退货给甲公司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5月21日、7月14日,甲公司材料员何某与乙公司材料员张建香、该工程负责人石明仁确认的3份对账单(送货清单汇总、来料明细、来料清单)对部分规格小于等于140mm、大于140mm的木材单价进行了调整:规格为120*240、80*240的CCA南方松约定以7800元计算;规格为191*191、200*200、250*250、254*254、200*240、160*220的CCA南方松约定以5200元计算。乙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2009年6月21日分别将部分木材退给甲公司,由甲公司材料员何某签收。退货木材方量计为17.1222立方米,其中规格小于等于140mm的方量为15.8208立方米、大于140mm的方量为1.3014立方米。甲公司供给乙公司木材小于等于140mm的方量调整为201.4686立方米、大于140mm的方量调整为9.3992立方米。综上,甲公司供货给乙公司总量调整381.6682立方米,共计乙公司应付甲公司货款2237466.97元,扣除乙公司已付货款1278000元,乙公司应给付甲公司货款959466.97元。(附表一、二、三、四)。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5日和2008年12月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两份合同为同一编号,主要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在单价和付款时间上做了调整,应认定双方履行的是后一份合同即2008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对部分规格的木材单价进行了变更,也是有效的,应遵照履行。据此,木材单价的认定应以2008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所附木材单价表)为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进行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单价结算。甲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乙公司未按约支付甲公司货款是有过错的,也是引起本纠纷的根源。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货款959466.97元,并赔偿甲公司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以959466.97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960元,专项审计费20000元,共计37960元,由甲公司负担16010元,由乙公司负担21950元。甲公司不服,上诉认为:1、甲公司供货数量应为398.7904立方米,该数量经双方对账并经审计确认。不存在退货的情况,甲公司未委托何某签收退货,实际也未收到退货。2、2008年12月6日的合同约定美国南方松防腐木成品规格材的单价另行补充,之后的《南方松单价补充约定》作出了单价7800每立方米的约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是按此价结算的。原审将上述成品规格材的单价按常规木材的单价5200、4400元计算是错误的。3、工程于2009年12月底竣工,原审判决从2010年12月起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欠妥。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费用、审计费应由乙公司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乙公司二审答辩称:退货情况是存在的,关于价格应按照2008年12月6日合同的约定及之后的补充约定加以确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供货的数量,甲公司认为应按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量计算,乙公司则认为其中还有部分退货。本院认为,审计报告载明依据的是2008年2月11日至2009年6月8日的销售单,同时明确不包括2009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21日两张退货单。乙公司已经提供了由何某签名的退货单,甲公司否认收到该两份退货单载明的退货,但未能提供反证否定退货单上其材料员何某签字的真实性,也未要求对何某的签名进行鉴定,所以原审法院以审计数量扣去退货数量作为实际供货数量有事实依据。关于木材价格,甲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附表三、四的木材价格都应按7800元/立方米计算,但双方2008年12月6日的合同中未约定按7800元/立方米计算的木材规格,补充约定中也仅约定120*240*2000MM、120*240*1800MM两种规格的木材按7800元/立方米计算,而2009年4月14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14日三方确认的三份对账单对相关规格的木材单价进行了调整,之后双方未有进一步协商一致的意见,所以原审法院按上述合同、补充约定、对账单对木材单价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双方2008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应支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付清,至甲公司起诉时乙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货款数额超过了总货款的五分之一,依据法律规定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乙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乙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甲公司起诉主张剩余货款之日起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因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胜诉,所以原审判决按胜败诉比例对诉讼费用进行分担也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