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周景平与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平,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214号原告:周景平,男,工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凯旋国际广场8楼。法定代表人:潘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家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景平诉被告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和被告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喜、乔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景平诉称:其因原住房拆迁,将房产证和确权证书相关材料放在其父母处,今年(2011)年初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弟弟拿去交付他人贷款,以其名义在贷款公司贷款两笔为20万(贷款期限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以其所有的江南世家9号楼502室设置抵押担保,所有以其名义的贷款其均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更没有拿到借款;签订抵押合同其也不知道,更没有签字认可,现实际贷款人拿到借款后便不知去向;其认为贷款公司没有认真审核借款人身份就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其也没有拿到所谓的借款,因此该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时以其名义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也属于无效。请求判令以原告名义签订的20万元借款合同及因此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周景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明以其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上的签字均不是其签字,且其也没有拿到借款,其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3、房地产抵押评估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明以其房屋预告进行抵押登记,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该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借款合同中的其名字及其妻子王义兰的名字都不是本人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支出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贷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实,仅是为了拖延还款,原告为借款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在银行开立了账户,这两家单位都要原告本人去办理,还有两个担保人都是自愿进行担保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的内容,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评估鉴定表,证明原告本人向评估机构申请鉴定其房产;2、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将龙河路的房屋抵押进行贷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的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两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是合法有效的;4、网银交易单,证明被告将借款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5、周景平、王义兰、黄绍刚、侯远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共四份,证明其公司当时对借款人的身份进行了严格的审查。经当庭质证,贷款公司对周景平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贷款的事实,两名保证人当时也签了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办理房产抵押的手续是严格的,应是本人持本人身份证才能办理,签字应是其本人签的;对证据4的合法性无异议,该鉴定只是个倾向性的意见,该鉴定只能证明借款合同中签字可能不是原告签字,但其公司举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其公司也将20万元打入原告的账户,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此不能支持。周景平对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景平根本没有进行委托抵押评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周景平本人去办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的“周景平”和“王义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4的交易无异议,但账户不是周景平本人开的,周景平也未拿到该笔借款;对证据5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周景平提交的证据1、2、3、4和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因均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13日,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周景平”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周景平所有的江南世家9号楼502室设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公司向“周景平”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贷款公司将贷款20万元转入“周景平”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周景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的“周景平”、“王义兰”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的“周景平”、“王义兰”均不是周景平、王义兰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贷款公司与“周景平”签订《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的“周景平”、“王义兰”均不是周景平、王义兰本人所书写,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抵押合同(或抵押条款)相对于借款合同,属于从合同,借款合同属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或抵押条款)也属无效。周景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11年1月13日以周景平名义与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万元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