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魏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昕宇,杜昕妍,杜吉旺,宇金花,李某明,晋中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魏某飞,曹某仁,白海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昕宇,男,2008年9月20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人,系被害人杜某福之子。法定代理人杜贵福,系杜昕宇之伯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昕妍,女,2008年9月20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人,。系被害人杜某福之女。法定代理人杜贵福,系杜昕宇之伯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吉旺,男,1931年8月14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人,系被害人杜某福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宇金花,女,1931年12月16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人,系被害人杜某福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明,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晋中市昔阳县人,现住本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晋中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天平,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郭志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飞,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榆次区人,捕前住晋中市榆次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振芳,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仁,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介休市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海俊,男,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介休市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策,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代表人武珉,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薛彦春,该公司法律顾问。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昕宇、杜昕妍的法定代理人杜贵福及诉讼代理人郭志伟,被告人魏某飞及其辩护人王振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海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飞驾驶晋KS**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606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曹某仁驾驶的晋K**(晋K**挂)号车尾随相撞,造成晋KS**号车乘车人杜某福死亡,驾驶员魏某飞、乘车人魏某香、李某明、樊某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魏某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昕宇等四人诉称,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12954元、丧葬费16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5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4684.5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明诉称,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47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4074.23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中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判决被告人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76264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魏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属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其缓刑。另外被告人魏某飞系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晋中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辩称,晋K**(晋K**挂)是白海军(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答辩人购买的,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形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相应的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此外,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此,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合理的、有证据的、并在保额范围内的赔偿要求我公司同意赔偿,并限于30%以内的责任。另外,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飞驾驶晋KS**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606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曹某仁驾驶的晋K**(晋K**挂)号车尾随相撞,造成晋KS**号车乘车人杜某福死亡,被告人魏某飞、乘车人魏某香、李某明、樊某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仁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曹某仁所驾驶的KDX(晋K**挂)车系白海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并由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明因伤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9474.23元。晋中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S**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确认,该车损失为76264元,残值作价12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曹某仁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4日9时许,其驾驶晋K**(晋K**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京昆高速606KM+700M处,以40-50km/h在第三车道内正常行驶,突然后方驶来一辆黑色越野车撞上我车左侧尾部,之后就赶紧报警。2、证人白某俊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的曹某仁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后车追尾的经过。3、被害人魏某香、樊某琴、李某明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乘坐的本案肇事车发生事故的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4日9时40分在京昆高速606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5、机动车车辆信息单,证实被告人魏某飞及曹某仁各自所驾驶机动车的车辆登记情况。6、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两辆车的碰撞部位、痕迹及损坏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仁承担次要责任。8、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杜某福的死亡原因。9、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魏某飞和曹某仁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10、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安全技术鉴定书,证实本案两辆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技术状态,其中KDX(晋K**挂)号车事故前,后防护装置不能起到防护作用;该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为52km/h11、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魏某飞及曹某仁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登记信息。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飞的出生时间。13、被告人魏某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印证了本案事实。14、被害人杜某福及其亲属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杜某福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5、医药费统一收据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证实被害人李某明因伤治疗支出情况。16、公证书,证实杜贵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昕宇,杜昕妍的法定监护人17、晋中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明的误工工资。18、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晋KS**号轿车的定损金额及残值金额。19、机动车保险单,证实KDX(晋K**挂)号车所投保险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飞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飞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飞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主张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曹某仁按过错责任比例应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魏某飞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魏某飞所辩该系履行职务,晋中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昕宇、杜昕妍、杜吉旺、宇金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587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656.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晋中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2409.6元。三,被告人魏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昕宇、杜昕妍、杜吉旺、宇金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881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27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晋中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26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 学 军审判员 刘 万 全审判员 杨青林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红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