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68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顾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顾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顾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4月就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6月28日、2010年10月29日和2010年11月12日,被告顾某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975000元,约定借款时间半年左右,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按约将借款975000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75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0年11月12日借款475000元某率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条四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转账汇给被告450000元、2010年6月28日转账汇给被告100000元、2010年10月28日转账汇给被告200000元、2010年11月12日转账汇给被告475000元等事实。被告顾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8日,被告顾某曾向原告李某借款450000元。2010年6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连同前面未返还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叁拾万元。被告顾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记载了其公民身份号码。2010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贰拾万元。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记载了其公民身份号码。2010年11月1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4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元整,借期六个月,利息为月息贰分半。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的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顾某出具给原告李某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除2010年11月12日借条中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对2010年6月28日和2010年10月29日两笔借款,借条上未写明是否要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已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应返还给原告李某借款9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顾某应支付给原告李某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计算至2012年3月28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163852.37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返还借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500000元按年利率6.1%计算、475000元按年利率24.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潘文杰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