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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世森与王晓强、王传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森,王晓强,王传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王世森。被告王晓强。被告王传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森与被告王晓强、王传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森、被告王晓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16时许,原告王世森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罗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金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晓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王世森和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姜自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王世森、被告王晓强在此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719.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晓强辩称,1、因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机动车辆车损险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赔付原告的损失;2、因我方多次告知原告我方车辆有保险不需保全,但原告不予理会,保全是无意义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事故车辆的保全,保全费用由原告承担;3、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依法判令我方应付的数额;4、我方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应予以扣除或抵消,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也多次看望原告花费190余元;5、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我方拖车施救等1600元;6、原告按责任划分赔偿我方车损13445元。被告王传成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6时许,原告王世森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罗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金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晓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王世森和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姜自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王世森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被告王晓强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姜自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世森、被告王晓强在此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原告王世森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支出住院费15498.42元、门诊费430元共计15928.42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张广艳护理。2011年12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350元。2012年2月27日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原告驾驶的无牌汽三轮车的损失作出评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7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618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344元、三轮车核损交通费5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晓强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传成,被告王晓强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强为原告垫付10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姜自建另案以王晓强、王传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2889.10元,经另案审理确认姜自建的损失为医疗费40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6558元、护理费76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172.2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晓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传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并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对其误工时间依法认定为15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819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依法应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2349.95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150元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三轮车核损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92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误工费8197.5元、护理费2349.9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17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认证照片费130元共计28969.87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及另一伤者姜自建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森7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47.4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70元共计20117元,剩余损失8852元由被告王晓强赔偿50%即442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342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世森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0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王晓强赔偿原告王世森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世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338元,由被告王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欣欣审 判 员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