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6202788-3,住所地杭州市××区绿都××广场写字楼××室。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骆某某诉称:原告因2011年1月2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1882.90元、误工费18053.55元(83.97元/天×215天)、护理费7809.21元(83.97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91198.6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某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支付了施救费,修理费,出院后又支付了现金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纪,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标准计算19年;4.被告方所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17时,吴某某驾驶浙a×××××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横一线(萧山靖江)左转弯进入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往北由骆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骆某某垫付住院期间医药费、施救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并支付现金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26.44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038.20元(83.9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844.90元(30971元/年×19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81464.54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该保险公某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1464.54元,此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吴某某已支付给骆某某1500元,实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骆某某79964.5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交纳1040元,由骆某某负担140元,吴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