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临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9月21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黄乙。1991年6月21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黄丙。1995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十多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临海市杜桥镇酒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儿子出生时间的事实。经审理,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9月21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黄乙。1991年6月21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黄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应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儿子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现儿子黄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儿子黄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儿子黄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2286]。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