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金国泰。被告陈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罗某诉称:199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3日生育女儿,取名陈丽。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差,被告收入由其自己支配,不肯用于家庭开支,家庭开销及女儿的培养教育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09年7月,原告与女儿到杭州租房生活,与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10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6月23日,原告第二次起诉,但被告未到庭应诉,后原告申请撤诉。自2009年分居至今,被告未有和解表示和行动。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故再次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儿陈丽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并补偿原告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罗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3、(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萧山市临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导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9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10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6月23日,原告第二次起诉,后因故撤诉。2012年2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导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鉴于原告已第三次起诉离婚,结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应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罗某与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