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925号。法定代表人刘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宝。被告王秀丽。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紫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