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温某甲。被告朱某。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礼,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相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温某乙。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2011)昌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不珍惜给予的机会,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以后,我去看过原告及孩子二三次,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实在想离婚,应返还被告彩礼款19000元。被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相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温某乙,温某乙落户于原告父亲温交运处,温某乙与户主的关系是外孙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1年阴历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以(2011)昌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在原告处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婚前送给原告彩礼款19000元。原告不认可,并且认为,即使被告交给原告彩礼款19000元,也是婚约赠予行为,原告不应返还。在(2011)昌民初字第909号案件的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定亲礼金5000元,婚礼礼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法院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婚前送给原告的彩礼款,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个孩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返还情形,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温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付新旺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美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