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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练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练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练习,曾用名刘启起,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东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练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练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练习翻墙进入本区宁波新华昌设备运输有限公司,窃得车间内规格为113*61CM和134*61CM的钢板半成品900千克,价值人民币5940元。被告人刘练习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练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称重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2)第40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3)象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练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练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练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