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与柏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68号赖淼淼,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街头镇赖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4********。委托代理人:朱虹莹。被告:柏海华。原告赖淼淼为与被告柏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原告赖淼淼的申请,对被告柏海华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淼淼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赖淼淼起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柏海华向原告赖淼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每月计付,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本金。后经原告赖淼淼多次催讨,被告柏海华共支付了6000元利息(诉状中5000元有误),余款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柏海华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按每月3%自2011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柏海华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赖淼淼变更项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柏海华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1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6%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共10100元,扣除被告柏海华已支付6000元利息);2、本案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柏海华承担。原告赖淼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柏海华向原告赖淼淼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3%计付,2012年1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柏海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赖淼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赖淼淼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赖淼淼为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柏海华在收取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柏海华逾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赖淼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赖淼淼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柏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淼淼利息4100元。三、被告柏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淼淼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柏海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