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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7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对经营场所、期限、承包费用及缴纳办法等均作了约定。然而,被告对原告经营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货款开出二张付款支票均无法兑现,即遭银行退票。为此,原告屡次催索,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托辞。被告原法人代表许某(现为股东)对上述欠款出具了证明。时至今日,被告对此仍拖欠未付。综上,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损害原告权某甲。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52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没有任何所谓的货款买卖关系,只是原告承包由许某个人开办的生力来超市的其中的一个柜台,从原告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应该是许某向原告收取租金,而从没有所谓的货款,在合作经营合同的第四条第三项提及关于乙方(原告)必须缴纳向甲方(被告)培训费一事,而该培训费是指销售款而并不是所谓的货款,同时原告提供的两张支票上票据权利人并非原告本人,而是另外两家公司,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原告持有该支票,应当有合法的背书,而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合法持有该两张支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臣田商业楼第三层380平方米铺位经营床上用品;承包期限从2007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乙方承包费按每月实际销售额的15%计算;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当月承包费及其他费用,如乙方延期缴纳,每延误一天,按应缴纳总额5%支付违约金,缴纳方法可从甲方代收乙方销售额中扣除;乙方经营的商品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其他商场同类商品,否则,乙方应按有关货物价值的50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拒付销售款;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乙方人员接受甲方培训,费用每月从甲方代收的乙方销售款中扣除;甲方有权对乙方人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有关罚款从甲方代收的乙方销售款或乙方保证金中扣除……。上述合同由原告签名,被告方由许某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2011年9月7日,被告股东许某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手持由被告出具的两张工商银行支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1月30日及2010年2月14日,金额分别为30000元及31524元),因该两张支票无法兑现,故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152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中记载的两张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并称原告因使用该两张支票支付其客户货款,故支票记载的收款人并非原告。另,原告主张因原告在被告商场中销售货物,消费者购买物品所支付的款项统一由被告收取,被告扣除约定费用后再返还原告,故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实际为原告销售货物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送支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所欠款项系被告代收的销售货物的款项,其主张与《合作经营合同》中关于被告代收原告销售款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合作经营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有的支票与《证明》记载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故对被告关于支票与原告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股东已经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数额,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6152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615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哲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丹玲(兼)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