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常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伟(绰号:唯唯),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成华区。2002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常伟在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景立歌城附近路边,欲以约定的1400元的价格贩卖四小袋共计3.89克冰毒给聂某,被民警当场挡获,现场查获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四小袋。经鉴定,从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常伟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常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1)4676号鉴定书,被告人常伟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