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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项某某、盛某某等与杨某、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盛某某,杨某,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716号原告项某某。原告盛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项某某、盛某某为与被告杨某、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2年3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履行了(2009)金某某初字第3525号案的连带责任,给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552.44元、诉讼费1087元和执行费783元,共计604222.44元,加上案前为被告支付的利息1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为其清偿的619222.44元,利息7275.90元(已按年利率7.05%计至2011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另行计至清偿止)和承担诉讼费。提供的证据有:(2009)金某某初字3525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执行费发票、转账回单和结婚证各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收贷收息凭证3份。被告杨某、周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可予认定。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14日,被告杨某曾向成某某行白某某支某借款5万元,由原告项某某、盛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还款,成某某行白某某支某提起诉讼后判决被告杨某给付成某某行白某某支某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由原告项某某、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4月28日,原告项某某、盛某某履行了(2009)金某某初字第3525号所确定的义务,给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052.44元、诉讼费1087元和执行费783元,共计619222.44元。(2009)金某某初字第3525号案件已履行完毕。上述款项被告杨某未给付原告项某某、盛某某。另查明,2000年3月8日,被告杨某、周某某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两原告为被告杨某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和已由两原告履行了债务的事实,可予认定。被告杨某应给付两原告代偿款。被告杨某、周某某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之债,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项某某、盛某某619222.44元,利息7275.90元(已按年利率7.05%计至2011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另行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杨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松玲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