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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泗水县。2010年5月19日因扒窃被乐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10时,张某某骑摩托车在汀流河镇集贸市场赶集时,被两名男子挡在摩托车前面,张某某为防止碰撞弯腰查看,被告人王某某趁机从张某某右侧背后搂住张的肩膀,从其右上衣兜内盗走人民币1540元。张发觉后,抓住王某某,拉扯中,被盗的部分现金掉在地上,王某某趁机逃至市场南侧时被张某某及群众抓获。事后张某某找回现金5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0时左右,乐亭县汀流河镇西桑园村的张某某骑摩托车在汀流河镇集贸市场赶集时,有两名男子挡在摩托车前面,张某某为防止碰撞弯腰查看,被告人王某某趁机从张某某右侧背后搂住张某某的肩膀,从其右上衣兜内盗走人民币1540元。张某某发觉后,抓住王某某,拉扯中,被盗的部分人民币掉在地上,王某某趁机逃至市场南侧时被张某某及群众抓获。事后张某某找回人民币525元。案件审理期间,经被告人同意,其家属代为退赃10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1年10月30日上午10点钟左右,他骑摩托车在汀流河集上赶集,集上人多,他在摩托车上坐着,用双腿叉着慢慢走,一会儿,前边有两名男子挡着他,他的摩托车前轮就碰到了那两名男子,他弯腰查看时,他旁边站着的两个男子中的一个就上手搂住他的脖子,他感觉不好,一看上衣右上衣兜拉链开了,里面的钱没有了,他就起身一把抓住搂住他脖子这人的脖领了,然后他让那个人把钱交出来。那个人就和他胡拉,双手往外推他。这时旁边有几个人过来推搡他,被他抓着的人就跑,他在后边就追了过去,和一个熟人一起把这个人抓住了。他被盗1540元钱,后来赶集的群众从地上拣了525元交给了他。2、证人田某某证实,2011年10月30日上午10点半左右他转到菜市的时候,张某某正抓着一个人的手,张某某说你偷我钱干啥?当时地上还有散落的人民币,多少钱不清楚。这时又过来一个人来推搡张某某,被张某某抓着的那个人脱身就跑了,张某某就喊抓小偷。他就转身追小偷,当时小偷正往西南跑,他追上去就把那个小偷按住了,后来公安局的把小偷带走了,另一个人就跑了。3、证人刘某某证实,2011年10月30日大约10点钟左右,他看到前边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跟前围了不少人,有人在和骑摩托车的人又拉又拽的,摩托车也倒在了地上,骑摩托车的人从摩托车上下来,和其中一个40多岁的男的拽在一起,这时突然散落不少钱在地上,那40多岁男的就往西跑,骑摩托车的男的追了过去,过了大约二三十分钟,骑摩托车的男的回来了,说是偷钱的贼被抓住了,让他们帮忙做个证。4、证人闫某某和证实,2011年10月30日上午10点多钟,他刚到集市上,把豆角摆到地摊上,就看到骑摩托车的人抓住一个中等个儿的人的手,摩托车倒了,地上还散落着不少钱。后来听说抓住抢钱的了。5、证人杨某某证实,2011年10月30日上午10点钟左右,他正在卖菜,突然有不少钱散掉在他摊前的地上,他抬头一看,一摩托车倒在地上,看到几个人在胡拉,后来看见他们往市场西南跑了。6、证人陈某某证实,2011年10月30日上午10点来钟,他看一个推摩托车的40多岁的和一个人胡拉,他俩一胡拉摩托车就倒了,那个岁数大的人跑了,过了会儿,那个推摩托车的来了,跟大伙说:“逮住了。”7、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他盗窃张某某上衣兜内的钱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9、闫某某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10、乐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所涉及的挡在受害人张某某摩托车前面的两名男子,经多方查找,暂未查到。11、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扒窃被乐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抓获证明。13、收条一份。14、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扒窃受到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认罪,且主动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