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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兴勋与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孝义楼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勋,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孝义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刘兴勋。委托代理人尚言义,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孝义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孝义楼村。法定代表人:刘俊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明,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兴勋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孝义楼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2012年3月28日,原告刘兴勋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兴勋撤回对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孝义楼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刘兴勋负担。审判员  崔方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秀莲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