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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汪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汪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汪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2年10月9日,被告汪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然上述款项被告汪某某至今未还,原告亦查询得知被告汪某某与顾某某于1981年1月2日结婚,于2004年3月25日离婚,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汪某某、顾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未载明借款用途,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汪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之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汪某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返还借款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汪某某与顾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故应根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负债原因、去向等因素,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虽发生在汪某某与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两被告家庭的经济状况,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原告对涉讼借款是否系汪某某与顾某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将借款事实告知被告顾某某,并要求被告顾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而原告显然没有做到这些应该而且能够做到的防范措施,现原告未举证证明顾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顾某某对债务进行了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顾某某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借款属于被告汪某某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仅以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顾某某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