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新二村公交车站,因其妻子黄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崔某某乘坐公交车发生纠纷,董某某与关某某见面后双方发生抓扯。在相互抓扯过程中,董某某用刀将关某某刺伤。经鉴定,关某某之损伤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关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关某某的病历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伤情鉴定书,证人崔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般过错,被告人董某某在本案中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在单位和社区的现实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