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科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科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科,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8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谢科在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与黄山路交叉口一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存款时,发现该机器界面显示可继续操作,于是被告人分三次取走被害人翁某遗忘在该ATM机内的银行卡所存现金人民币15000元。次日,被告人谢科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涉案的银行卡和现金全部交还至公安机关(现已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对被告人谢科表示了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人取款监控录像,110接警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信用卡诈骗罪变更指控为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科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均已主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