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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李某,女,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其炳、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男,住址。委托代理人:张明惠方娟,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炳,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长时间进行冷战,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确定婚生子沈某乙的抚养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时间已长达七年,并已生育子女。现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正月,李某与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后与公婆一起生活,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及债务等产生矛盾,2011年底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2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与沈某甲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处一年时间,彼此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经济及债务等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本案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目前亦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