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10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间,在本市玄武区等地入室盗窃作案多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栖霞区金陵石化炼油厂内,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厂信息服务中心综合服务厅,窃得现金人民币3300余元。2、同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栖霞区尧佳路33号康豪医疗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店一楼财务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3、2011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栖霞区龙锦路1号江畔人家小区内,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食全食美商店,窃得崔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移动电话1部。4、同年8月22日晚24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栖霞区栖霞街68—29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百分百时尚二元超市,窃得余某1现金人民币150元及腰带1根。5、同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携带起子、老虎钳、管线钳等作案工具,在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88号聚宝山庄小区内,撬窗进入百姓饭店,窃得许某现金人民币21.5元及OKWAP牌i160型CDMA1X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11元)。随后,被告人潘某在聚宝山庄小区内欲再次行窃时,被小区保安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被害人许某被窃的款物已查获,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许某、余某2、崔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付某、范某、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潘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瑞芬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