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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达双、敬超华与蒋汝朝、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文元、周胜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张达双。委托代理人:敬春,四川城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敬超华。委托代理人:敬春,四川城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汝朝。委托代理人:刘玉旭。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清江镇清江路。法定代表人:吴晓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泳。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孙惟斌,公司经理。被告:周文元。被告:��胜权。原告张达双、敬超华诉被告蒋汝朝、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文元、周胜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陈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春,被告蒋汝朝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旭,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泳,被告周文元、周胜权,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达双、敬超华诉称,原告张达双、敬超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被告蒋汝朝驾驶属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东风”牌中型货车(牌照号为川AE****)沿成洛路由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方向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成洛路南北干道路段时,被告���汝朝回车越过中心双实线与被告周文元驾驶属被告周胜权所有的“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牌照号为川A1****)相撞,致“吉奥”牌小型客车(牌照号为川A1****)的乘车人袁江平、张奎当场死亡,另有多人受伤。死者张奎是原告张达双、敬超华的婚生子。2011年12月3日,经成都市公安分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汝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奎等乘车人不承担责任。被告蒋汝朝驾驶属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东风”牌中型货车(牌照号为川AE****)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122000.00元,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汝朝、成都��恒商贸有限公司、周文元、周胜权以及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向原告张达双、敬超华进行赔偿。原告张达双、敬超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461.00元/年×20年)309220.00元,丧葬费(26952.00元/年÷2)13476.00元,交通费60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382896.00元。原告张达双、敬超华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蒋汝朝、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周文元、周胜权赔偿其各项损失382896.00元,第三人安邦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汝朝辩称,对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情况、保险赔偿限额、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赔偿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情况、保险赔偿限额、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00元,应在赔偿中抵扣,剩余部分返还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周文元辩称,对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情况、保险赔偿限额、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周胜权辩称,对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情况、保险赔偿限额、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达双、敬超华再诉称,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垫付丧葬等费用3000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达双、敬超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被告蒋汝朝驾驶属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东风”牌中型货车(牌照号为川AE****)沿成洛路由成��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方向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成洛路南北干道路段时,被告蒋汝朝回车越过中心双实线与被告周文元驾驶属被告周胜权所有的“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牌照号为川A1****)相撞,致“吉奥”牌小型客车(牌照号为川A1****)的乘车人袁江平、张奎当场死亡,另有多人受伤。死者张奎是原告张达双、敬超华的婚生子。2011年12月3日,经成都市公安分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汝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奎等乘车人不承担责任。被告蒋汝朝驾驶属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东风”牌中型货车(牌照号为川AE****)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122000.00��,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外,被告蒋汝朝、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周文元、周胜权以及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向原告张达双、敬超华进行赔偿。死者张奎系本案二原告之子。肇事车辆蒋汝朝驾驶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牌照号为(川AE****)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任何商业险。上列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以及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蒋汝朝驾驶机动车回车越过中心双实线,不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本案被告周文元驾车载客超过核定载人数和超过规定限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四十九条关于“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和次要原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各种因素,认定被告蒋汝朝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文元承担30%的责任。被告蒋汝朝与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由雇主即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文元是借用被告周胜权的车辆,应由被告周文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达双、敬超华的各项损失首先由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与另案按比例)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周文元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部分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购商业险中赔偿。经审核,原告张达双、敬超华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140.00元/年×20年)102800.00元;2、丧葬费(26952.00元/年÷2)1347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00元;4、考虑到原告张达双、敬超华系外地人员,本院酌情对交通费认定为1000.00元;5、误工费7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3802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达双、敬超华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以及赔偿其它损失的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作部份支持。被告蒋汝朝、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周文元、周胜权、第三人安邦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偿赔标准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此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垫付的丧葬等费用应在赔偿中抵扣,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此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达双、敬超华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中赔偿40000.00元,剩余的各项损失98026.00元,由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赔偿68618.00元,由被告周文元赔偿29408.00元。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的68618.00元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达双、敬超华各项损失共计78618.00元;二、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00元;三、被告周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达双、敬超华各项损失共计29408.00元;四、驳回原告张达双、敬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896.00元,由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周文元负担1168.00元(此款己由原告张达双、敬超华预交,被告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周文元负担部份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达双、敬超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恒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晓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