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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衢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雅红与施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红,施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衢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雅红。被告:施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责人:李盛。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原告王雅红诉被告施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红、被告施卫东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红诉称:2011年12月30日19时55分左右,原告王雅红骑电动车从岱山县衢山镇枕头山往岛斗方向,骑至人民路移动公司门口时,与正在该路段右侧路边停车下客的被告施卫东驾驶的浙L×××××轿车右侧车门相碰擦,致使原告面部门牙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16天计1200元,花去医疗费6558.9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22.50元,合计人民币8581.47元。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卫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雅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浙L×××××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岱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558.97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22.50元,合计8581.47元。被告施卫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岱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其中误工时间应为15天,每天的误工收入计算标准依法确定;交通费应为416元;住宿费酌情考虑;原告修补门牙的费用过高,合理的医疗费应为600元。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查明:2011年12月30日19时55分左右,原告王雅红骑电动车从岱山县衢山镇枕头山往岛斗方向,骑至衢山镇人民路移动公司门口时,与正在该路段右侧路边停车下客的被告施卫东驾驶的浙L×××××轿车右侧车门相碰擦,致使原告的一颗门牙受损。当晚,原告到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原告又于2012年1月6日、1月31日、2月11日到舟山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施卫东曾支付给原告王雅红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雅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浙L×××××小型汽车当时为案外人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施卫东向该公司承包经营。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雅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门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施卫东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收款收条,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王雅红合理的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王雅红主张医疗费为6558.97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门牙受损,治疗的效果直接影响其外表形象,故有必要采取一定标准的牙齿修复手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为凭,经审查,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558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王雅红主张误工时间为16天,误工费为1200元,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证明内容为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本院认为,根据病休证明及原告门诊治疗次数等因素,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标准未超过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经审核,交通费为504元,住宿费为200元,合计为704元。综上,原告王雅红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846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施卫东驾驶车辆和原告王雅红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各类损失8462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被告施卫东已支付的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岱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施卫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雅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人民币8462元,扣除被告施卫东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王雅红746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施卫东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柴泽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余叶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