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鸡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22)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鸡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2011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9月24日被鸡泽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1)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学、王舒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6日中午,鸡泽县店上乡浮西村王某甲、崔某甲二人在店上乡利隆饭店饮酒后发生争执并打架。因此事,王某甲自己家的侄子王某与崔某甲自己家的哥哥崔某乙通电话,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崔某乙的儿子被告人崔某、侄子崔某丙(已判)等人携带木棍到王某甲家,与在王某甲家的王某、王某乙、王某丁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崔某、崔某丁用木棍将王某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钝性创伤累计长6.2㎝,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考虑到崔某行为的危害后果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中午,店上乡浮西村的王某甲在店上利隆饭店喝酒,酒后王某甲在饭店门口碰到也在该饭店喝酒的崔某甲,二人发生争吵。王某甲回家后,在其家中的侄子王某得知王某甲与崔某甲打架的事情后,用电话通知其弟弟王某戊和其侄子王某乙到王某甲家里。在此期间,王某给崔某甲自家的哥哥崔某乙打电话,在电话里发生吵骂。崔某乙的儿子崔某、侄子崔某丁(已判)、孙子崔某丙(已判)得知后,先后到王某甲家中,与王某、王某乙、王某丁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与崔某丁用木棍将王某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头部钝性创伤累计6.2㎝,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某供述,2010年9月6日中午,我父亲崔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王某在电话里骂他,我自己家的崔某丁知道后去找王某了,让我去王某甲家看看别让他们打架。我到王某甲家后见崔某丁拿着一个木棍正在打王某,我去拉崔某丁时,崔某丁正举着棒子,我夺了崔某丁手中的木棒,朝王某头上敲了一下,拉着崔某丁回家了。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0年9月6日午饭后,王某丁给我打电话说他父亲王某甲在饭店内与崔某甲吵架了,让我到他家去。我到了以后王某甲给我说崔某甲在饭店骂了他,我就打电话让王某戊、王某乙过来,我给崔某乙通电话说,“你们家里的人老是欺负我们,要是打架就来吧。”随后我又给自己家的王某己、王某庚打电话说,要是崔某乙叫人来打架,咱们都是一个家族的,你们过来看看,结果他们二人有事没有过来。这时,院内冲进一伙人手里拿着工具,我感觉事情不对劲,就往院内跑,结果被人打倒在地。我顺手拿了一根铁棍子脸朝上乱抡,我见崔某、崔某戊、崔某丁、崔某丙四个人拿着木棍朝我身上乱打,我边还手边起,还没立稳,崔某拿着棍子打在我的头上,后来我兄弟王某戊拿着铁锹朝对方抡,才帮我解了围。3、王某乙证实,那天,我父亲王某戊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给我家打架,让我去我爷爷王某甲家,我去了之后在院子里待了有五六分钟,从西边过来两辆车,崔某丙家的二十个人,每人都拿着东西从车上下来,冲进院子就打我们。打我的是崔某丙、崔某丁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打王某的有好几个人,打王某丁的人我没注意。后来有人过来拉架,把他们劝走了,我左胳膊关节受伤了,是崔某丙用铁锹拍的。4、王某甲证实,那天中午在饭店与崔某甲等发生了纠纷,回到家后,见自己家的王某在家等我,他知道我在饭店内与崔某甲等人发生了纠纷的事。王某打电话通知他的兄弟王某戊、侄子王某乙过来。后来我到街门口见从东边过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有崔某己、崔某、崔某丁、崔某丙、崔四儿等七八个人,手里都拿着铁锹把冲进我家,与王某丁、王某、王某乙、王某戊打了起来,王某丁、王某、王某乙、王某戊也拿着工具和对方互打。王某被打倒在地,头上流着血,我赶紧打电话叫救护车,后崔某己等人就走了。5、王某庚证实,2010年9月6日下午,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叔叔王某甲被别人打了,让我过去看看,我知道是要给崔某乙家打架的,让我参与。正通话时听到电话里有打架的声音,王某把电话挂了。我到王某甲家后,打架已结束,见有崔某己、崔某、崔某庚、崔某丁、崔某丙、崔开的、崔某辛、张某甲,还有好几个人都拿木头棒子,王某在院子里躺着,头上流着血,王某丁也在院子里躺着,王某乙、王某戊也在现场。我就劝崔某、崔某己等人让他们回去了。6、崔某乙证实,那天下午崔某甲在饭店内被王某甲家人打伤之后,王某给我打电话,他说在王某甲家把人集合好了,准备给我家打架,我听得不对劲就挂了电话。王某又打电话说我家不敢去,我就给儿子崔某打电话说王某要跟咱家打架,让他赶紧回家。后来庆岭他们开车经过王某甲家门口时,王某在街上站着说要打架,双方就打了起来。7、崔某己证实,那天下午,我父亲崔某乙打电话说王某在电话里骂他,我叔伯兄弟崔某丁知道后到王某甲家找王某打架,让我去那儿看看,别让他们打架。我到王某甲家后,双方就不打了,见王某被打伤躺在院内,王某的三兄弟、四兄弟在那里捂着胳膊乱喊,我家有崔某丁、崔某丙、崔某戊、崔某在场,崔某丁手里拿着一根棍子,我们几个人夺下崔某丁的棍子就回家了。8、王士岭证实,我在王某丁门市上歇着时,过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有崔某、崔某己、崔某丁、崔某丙等几个人,手里拿铁锹把之类的木棍,到王某丁院内就与王某丁、王某、王某乙等人打了起来,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也拿着工具和对方打。打完架之后,我见王某丁、王某头上都流血了。9、王某戊证实,那天下午我到王某甲家以后,见王某甲及其妻子还有王某、王某乙、王某丁在家。一会儿听到屋外边有吵架声,我到院子里见崔某、崔某己、崔某丁、崔某丙等人拿着棍子把王某丁打倒在地,随后崔某丙将王某乙的胳膊打伤。我大哥王某从屋里走出来后,崔某一棍子把王某打倒在地,崔某丙、崔某丁、崔某辛等人乱打王某,我上前劝解没人听,将王某打得不能动了,对方就走了。10、乔某证实,2010年9月6日下午,我在自家的烟酒门市看门,听到外边有人吵架,出门一看,见崔某乙家里的人正和王某家里的人打架。崔某乙这方有他的大儿子、二儿子、孙子、侄子还有一些人认不清,有的人手里拿着铁锹把。打架后,崔某乙家人开车走了,王某浑身是血在地上躺着,王某丁头上也流着血。11、赵某甲证实,那天下午,我正在家里休息,听见外面乱吵吵,我从屋里出来到院子里,见王某在地上躺着,崔某乙儿子崔某己、崔某,还有我不认得,他们每人手里拿一跟棍子朝王某身上乱打,王某头上都是血。12、张某乙证实,我们家开了一个土产门市,在店上乡卫生院东边路北。2010年农历7月28日,有人来门市上买过铁锹把,是一个男的,我问那个男的要钱,那个男的说让记账,我问那个男的叫什么,但是他没说,只说让我记到崔某甲的名下。因我认识崔某甲,所以我就让他的把铁锹把拿走了。13、提取笔录,鸡泽县公安局民警朱勤阁、陈永刚于2010年9月6日下午在店上乡崔某家提取木棍四根,其中有崔某丁、崔某丙在王某甲家殴打王某、王某丁、王某乙使用的作案工具。14、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头部钝性创伤累计长6.2㎝,属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听说父亲崔某乙在电话里与王某发生争吵后,便先后与崔某丁、崔某丙等人到王某甲家找到王某,并与在场的王某、王某乙、王某丁发生殴打,在殴打中,崔某等人用木棍将王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头部钝性创伤累计长6.2㎝,属轻伤。被告人崔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