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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84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薛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薛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薛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薛某某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借条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薛某某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薛某某未能偿还该款。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薛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相  斌审 判 员 仇  玉  莉代理审判员 屈  艳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芋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