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国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周国雷,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业超,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衡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乜永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标的额由15374元变更为9511.8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雷诉称,2011年6月13日我在被告处为冀T×××××号普通货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2012年1月2日周致刚驾驶冀T×××××货车在104国道251千米+568米处与张圆圆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事故,周致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责赔偿给张圆圆15374元。我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赔付强制险应赔付的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862.2元,合计5862.2元,少赔付9511.8元。其赔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平安财保衡水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对原告冀T×××××车辆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其发生交通事故也在保险期限内,在接到理赔申请后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理赔事故责任划分,已经及时赔付了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再向我公司要求赔偿,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了解肇事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又没有当时事故发生的现场勘验照片。因此价格评估报告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价格评估报告不申请重新评估。要求调取该事故车辆(冀J×××××)交通事故档案,在取得相关材料后进行痕迹比对评估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平安财保衡水支公司是否应按着2012年1月6日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102)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所载13374元进行赔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因事故发生后经南皮县交警委托南皮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J×××××轿车进行车损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为46283元,扣除互赔的强制险2000元,剩余车损为44583元,按30%赔付对方车损13374元,被告只赔付含强制险赔付2000元在内的5862.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赔付9511.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1191384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2号证据事故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车证、3号证据2012年1月16日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号证据2012年1月16日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102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5号证据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月5日的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和2012年1月13日南皮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南价事评报字(2012)第(10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报告书、6号证据冀T-×××××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和实际损失相差较大,原告主张的额数是对方车辆损失额的30%,对肇事车辆损失的评估按合同约定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肇事车主与保险公司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另外没有相关现场勘查照片,我公司无法对各项进行比对,估价清单确定的损失项目金额均高于市场价格,因此我公司要求原告方提供现场照片,再重新确定损失项目及价格。我公司对南皮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及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102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不予认可。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衡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一号、二号、三号、六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四号证据提出异议称,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的所载赔偿数额是依据南皮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南价事评报字(2012)第(10)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定报告书得出的赔偿数额。因我公司对评定报告书有异议,所以对该证据不能认可。对五号证据南皮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事评报字(2012)第(10)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定报告书的异议与在围绕焦点陈述时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一号、二号、三号、六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一号、二号、三号、六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方虽对原告提交的四号、五号证据提出异议,但其不申请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其所要求的让原告提供现场勘查照片,非原告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申请调取相关资料也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现场勘验属被告的权利义务,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五号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四号证据的异议是因对五号证据的不认可所产生,因对五号证据已予以确认,四号证据有了合法依据,故对四号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国雷的冀T×××××轻型普通货车于2011年6月13日在被告平安财保衡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2年1月2日16时40分,周致刚驾驶冀T×××××轻型普通货车与张圆圆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周致刚于2012年1月2日向被告平安财保衡水支公司报案并递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2012年1月2日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皮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直接损失进行鉴定,定损基准日为2012年1月5日。南皮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月13日对事故车辆丰田凯美瑞冀J×××××号车辆损失作出了南价事评报字(2012)第(10)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定报告,确定车物损失总金额为46583元(肆万陆仟伍佰捌拾叁元)并附有南皮县交通事故损失现场勘察估价清单。2012年1月16日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张圆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致刚次要责任。同时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张圆圆赔偿周致刚修车费7975元,周致刚赔偿张圆圆修车费11393元,交强险互赔。调解达成当日,周致刚交付张圆圆损害赔偿费13374元,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0102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衡水支公司赔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862.2元,合计5862.2元。原告对被告赔付数额不足有异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足额对损失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周国雷与被告平安财保衡水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交付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并提交了相关资料和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被告接到投保车辆事故报案后,应及时派相关工作人员或委托其他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勘验,并根据实际损失情况,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虽作出及时赔付,但原告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要求被告方按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赔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赔付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又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实际的损失数额,故其要求足额赔付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其主张的赔偿基数数额为13374元。但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中赔偿数额为11393元,故其实际损失基数数额应依调解协议约定为准,即11393元。被告已赔付3862.2元,未赔偿金额为7530.8元,故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中的7530.8元予以支持。被告方所辩对方肇事车辆评估车物损失额度太高,要求原告方提供事故现场勘验资料,重新确定损失数额的理由,因其不申请重新评估,其要求原告方提供事故现场勘验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方所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再行赔付原告周国雷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7530.8元。二、驳回原告周国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由原告承担承担67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乜永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