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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贺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井镇。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帅、张洪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盛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决)等人持撬棍、手电筒、扳手等工具,窜至吉林省磐石市殡仪馆,将值班人孟某某用铁丝捆绑手、脚,胶带纸封嘴、眼后,撬开值班室内保险柜,劫取人民币57497元并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同案盛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2002)磐公技勘字第18号吉林省磐石市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2004)临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虽有行为性质的辩解意见,但不影响以上证据的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铁丝捆绑手、脚,胶带封堵嘴眼等严重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在共同犯罪时被安排望风,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贺某某为实施该次抢劫犯罪,经预谋后与同案犯马某某、张某某购买了撬棍、板子等作案工具,作案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获赃款相对较多的事实,应视为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徐国一审 判 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