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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杞刑���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杞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甲。诉讼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张某,农民。2007年6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18日被杞县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2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杞县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0月6日被释放。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丙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杞县城关镇二顷园村村民X某甲和张某两家因挖��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X某甲被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被告是近族,又是邻居,2011年8月16日原告为建房挖地基,被告人及其父上前阻挠,便动手将原告右眼和鼻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人张某对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甲系近族邻居。2011年8月16日8时许,X某甲与张某两家因挖地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将X某甲右眼及鼻部���伤,经法医鉴定,X某甲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X某甲受伤后,当日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日,支付医疗费1142.88元,2011年8月17日X某甲分别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20元,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90元,2011年8月16日X某甲支付打印费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XX、X某乙X、X某甲、X某丙、X某乙、X某丙及被害人的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打印费���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赔偿。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将赔偿款交付法庭,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甲医疗费1752.88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打印费80元,合计2392.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何世友审判员 高红卫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顺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