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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某某、金甲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富阳××固××再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金甲,金乙,陆某某,金丙,齐某某、金甲、金乙、陆某某、金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富阳××固××再生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齐某某。原告:金甲。原告:金乙。原告:陆某某。原告:金丙。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体育场路××秦汉××楼西单元。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富阳××固××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铜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原告齐某某、金甲、金乙、陆某某、金丙(以下简称“齐某某等五原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富阳××固××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固××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某某等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汪某某,被告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申能环保公司、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某等五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富阳市城区驶往环山乡,沿江滨西大道由北向南途经江滨西大道与依江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依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叉路口左转弯的由金丁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金丁和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金戊、金己、金琳和金庚受伤,其中金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徐某某和金丁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五原告齐某某等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阳某某产富阳支某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等共计12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富阳××固××再生有限公司、徐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过错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314044.0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齐某某等五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阳光××支公司是事故车辆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被告及车主情况。5、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死者金戊在事故发生时所花去的抢救费用745.73元的事实。6、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死者金戊的家某情况及本案原告资格的事实。7、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死者金戊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失地证明及社保联系单(原件)各1份,证明本案死者金戊应按城镇赔偿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原件)3份,证明本案花费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10、住宿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本案花费住宿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申××固××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他也都没有异议。被告阳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申××固××公司、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另被告徐某某是被告申××固××公司的职工,其在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责任应该由被告申××固××公司承担。关于赔偿标准,希望法律综合考虑。另外,被告申××固××公司已经向通过交警队预缴了事故赔偿款押金105500元。为此,被告申××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原件)1份,事故预缴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赔偿款1055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齐某某等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7,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申××固××公司、徐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阳光××支公司质证后对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医药费属合理、必需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根据调查,认为死者共有7个子女。本院审查后认为,庭审中,齐某某等五原告也承认受害人金戊共有兄妹七个,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阳光××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及生活消费均在农村,所以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申××固××公司、徐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社保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受害者金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且已被所在地镇政府及富阳市统一征地所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阳光××支公司质证后有异议,结合实际情况,认为酌情认可800元。被告申××固××公司、徐某某质证后对数额有异议,因为都是连号的,所以建议法庭酌情予以处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证据10,被告阳光××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本来也没有发生住宿费情况,所以不认可该笔费用。被告申××固××公司、徐某某质证后认为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二、对被告申××固××公司、徐某某提供的证据,齐某某等五原告和被告阳光××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1年9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富阳市城区驶往环山乡,沿江滨西大道由北向南途经江滨西大道与依江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依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叉路口左转弯的由金丁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金丁和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金戊、金己、金琳和金庚受伤,其中金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徐某某和金丁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金戊即被送到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合理医药费745.73元,因抢救无效死亡,其遗体于2011年9月19日在富阳市殡仪馆火化。事后,被告申××固××公司通过向交警部门预缴事故赔偿款押金的形式已向齐某某等五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0元及垫付抢救费745.73元,对此齐某某等五原告亦表示认可。另在审理中,齐某某等五原告放弃对金丁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的权某。2、受害人金戊于1958年9月28日出生,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并为此办理了失地转社保手续,保险号为0500603164。另查明,受害人金戊共有兄妹七个,原告陆某某系其的母亲,1939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金丙系其父亲,1932年10月5日出生;原告齐某某系其妻子;原告金甲系其儿子;原告金乙系其女儿。3、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申××固××公司所有,被告徐某某系其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阳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4、庭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金丁、金己、金琳和金庚表示本案的赔偿款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由被告徐某某和金丁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徐某某、金丁对齐某某等五原告因受害人金戊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徐某某系被告申××固××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故被告申××固××公司应对被告徐某某所赔款项负赔偿责任。另在审理中,齐某某等五原告放弃对金丁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的权某,故本院不予处理。另因被告申××固××公司将车辆投保在被告阳光××支公司,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故齐某某等五原告要求被告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徐某某和金丁在本次事故中各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金戊没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申××固××公司承担50﹪的责任。故齐某某等五原告因受害人金戊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1、医疗费745.73元;2、死亡赔偿金问题,因受害人金戊系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另本次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因受害人金戊有兄妹共七人,受害前其父母需要扶养,故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82895.99元(27359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17858元/年×5年×1/7;2、母亲:17858元/年×9年×1/7);3、丧葬费15325元;4、交通费问题,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5、住宿费问题,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同时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金戊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结合受害人金戊的年龄、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五原告因金戊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医疗费745.73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582895.99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1166.72元。由于本次事故中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计122000元,另在庭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金丁、金己、金琳和金庚表示本案的赔偿款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故被告阳光××支公司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申××固××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264583.36元【(651166.72元-122000元)×50﹪】。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固××公司已支付赔偿款70000元及垫付抢救费745.73元,应其在应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阳光××支公司关于分项理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本院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出发,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齐某某、金甲、金乙、陆某某、金丙等五原告因受害人金戊死亡而导致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固××再生有限公司赔偿齐某某、金甲、金乙、陆某某、金丙等五原告因受害人金戊死亡而导致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4583.36元,扣除被告富阳××固××再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70745.73元,尚应赔偿19383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齐某某、金甲、金乙、陆某某、金丙等五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1元,减半收取3920.5元,由被告富阳××固××再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