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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昊明与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校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明,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李昊明,男。法定代理人:尹秀梅,女,系李昊明母亲。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校。法定代表人:王奔,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该校副校��。委托代理人:曹忠堂,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昊明与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校(以下简称丰满一实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明的法定代理人尹秀梅、委托代理人韩振军,被告丰满一实验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松、曹忠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昊明诉称:2006年5月11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演出活动时,因学校对该活动组织不利,造成原告陆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等费用。后经法院判决,被告虽赔偿了先前发生的各项费用,但后续治疗费仍没有支付。原告因与被告就后续治疗等费用无法协商一致,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各项费用9046.47元(其中医药费3813.47元,交通费2342元��餐饮费485元,住宿费640元,配制眼镜费17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满一实验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伤害事实客观存在。本案经过了几次诉讼,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此次起诉,被告也愿意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数额如何认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及赔偿的事实;2、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北京市地区医疗机构(普仁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多次到各大医院复查眼伤的事实,及原告复查视力及配镜的事实;3、2011年1-12月的医药费票据,证明医药费为3813.47元;4、2011年1-12月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为2342元;5、2011年1-12月的餐饮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发生的餐饮费为485元;6、2011年1-12月的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发生的住宿费为640元;7、配制眼镜票据,证明原告两次配制眼镜费用为1766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判决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中的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及吉林市中心医院金额共计314.3元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314.3元是为治疗耳朵和皮肤产生的,与原告的眼睛伤害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对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申请审批表、北京市地区医疗机构(普仁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医药费3499.17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二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表示根据原告往返北京的火车票情况,原告应该是两个人去的北京。而其提供的2011年7月27日从长春到北京的火车票是三张与事实不符,多出的一张火车票224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同理对三张订票票据中多出的一张订票费5元不予赔偿。对其他交通费2113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餐饮费485元、证据6住宿费640元、证据7配制眼镜费176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原告李昊明在参加被告丰满一实验组织的演出活动过程中左眼被划伤,后住院治疗;经本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结束后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又在吉林、北京两地医院进行了复查治疗,发生医药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配制眼镜费等费用,被告对其中的8503.17元无异议。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就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在本案中应当直接适用,故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配制眼镜费等费用中的8503.17元无异议,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为治疗右耳道湿疹及皮肤病等产生医药费314.3元,因原告未能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与眼部伤害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医药费不予支持。原告根据病情需要由两人陪同去北京进行复查治疗属合理范畴,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由一人陪同去北京,多出的火车票224元、订票费5元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该部分交通费229元被告应予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732.1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赔偿原告李昊明医药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配制眼镜费等合计873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兴晓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