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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唐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唐山建设某集团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日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BS9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路南区唐胥路南湖危改项目工地门口与骑电动车的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案发后,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赔偿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