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宁国市兴和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德清金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兴和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德清金丰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75号原告宁国市兴和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利民。委托代理人江木根。委托代理人舒玉明。被告德清金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武松。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原告宁国市兴和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与被告德清金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木根、舒玉明,被告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和公司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全价鸡饲料《供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品种、标准、验收办法及时间等事项做了约定。原告认为,成鸡的生长时间需要长达55天左右,只有待成鸡出栏后,才能发现饲料的料食比中否符合质量要求。因此,供销合同中第4条关于质量问题异议只能在“七日内提出”的条款完全背离了客观实际,属原告对该条款的重大误解。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的第4条内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供销合同1份。被告德清金丰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供销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双方约定饲料标准为企业标准,原告完全有条件对被告提供的饲料按照标准进行验收。有关料食比的约定是对原告正常饲养情况下阶段性饲料消耗量的考量指标,虽然与饲料的营养指标密切相关,但其受鸡的品种、饲养季节、饲养管理条件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料食比并不等同于饲料质量。两者并不矛盾,双方也不成在重大误解。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备案标准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无法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供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全价饲料,其中合同第3条约定“饲料标准为甲方(即被告)企业标准,如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合同第4条约定“验收办法及时间为提货时当场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合同第7条的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料食比:在正常饲养情况下817白鸡:料比2.0左右,黄鸡:料比2.1左右。(如有质量异议,可参照周边饲料厂饲料料比。如芜湖希望,广德和威)。合同还对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作了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供销合同》中对产品适用标准及验收办法及时间所作约定是对产品质量要求的具体约定,其表达意思清晰、明确。而料食比是反映禽畜饲养中禽畜体重与饲料消耗量的对应关系。料食比的大小受饲料质量及所饲养的品种、饲养的季节和饲养的管理条件等客观因素制约,是对饲养成果的综合评价,属于饲养标准范畴。饲料质量与料食比之间互不矛盾,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对合同条款产生重大误解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合同条款有重大误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国市兴和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宁国市兴和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