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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右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2)右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XX,兰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右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农XX,女,1990年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现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覃树仁,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XX,男,1977年出生,瑶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0年出生,壮族,无业,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农XX诉被告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树仁、被告兰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XX诉称,2009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原告没有怀孕,被告为此怀疑原告有问题,双方因而开始产生矛盾,被告开始打骂原告,限制原告外出。经医院检查,原告未能怀孕的原因在于被告生理有问题。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合理分割。被告兰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经过两年恋爱后才结婚。婚后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生理上有些问题,导致原告难以怀孕,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询,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生理上有些问题,导致原告难以怀孕,夫妻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相互配合治疗,解决好生育子女问题,相信夫妻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农XX与被告兰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