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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杨青松与李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青松;李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杨青松。委托代理人:沈渊。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薛俊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原告杨青松诉被告李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松的委托代理人沈渊、被告李军和市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松起诉称:2011年11月29日19时30分,杨彪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石祥路石桥路口时,被李军驾驶的浙A×××**号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561元,该费用经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定损。另,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但无法提供发票。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5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250元。被告李军、市公交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维修费已经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定损,且我方已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因无票据证明,故不予赔偿。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经定损为13111元,因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就肇事车辆只承保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交通费因无票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另,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杨青松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维修费发票(含加装件发票)1份,证明车辆损失。3.维修清单1份,证明车辆损失。4.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5.加装件维修清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李军、市公交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杨青松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李军、市公交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19时30分,杨彪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石祥路石桥路口时被李军驾驶的浙A×××**号车辆追尾,造成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0日,德胜快速理赔中心出具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定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彪无事故责任。浙A×××**号车辆经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3111元,另,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定损员在电脑系统中撰写的留言中称浙A×××**号车辆存在加装损失,故经修理车辆维修费合计1556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杨青松实际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A×××**号车辆的车主为原告杨青松,肇事车辆浙A×××**号的车主为被告市公交公司。被告李军系被告市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军驾驶被告市公交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追尾撞上原告杨青松所有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双方经自行协商认定,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军作为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军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2000元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车辆维修费15561元。车辆维修费15561元已经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定损并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总计15561元,因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15561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青松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561元。二、驳回原告杨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