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隋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建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建峰,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中共党员,住东营市东营区。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利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建峰犯受贿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隋建峰在担任东营高速公路管理处集贤收费站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十次非法收受个体运输户仇某所送现金共计41310元,并帮助该仇的大型运输车辆违规通过高速公路,从而为其在少缴高速公路通行费方面谋取利益。被告人隋建峰所收款项中,个人所得38310元,分给本站其他人员3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隋建峰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隋建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隋建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隋建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退交了全部所得赃款38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隋建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供认,并有证人仇某、徐某、孙某的证言,任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东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东营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交通厅关于明确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政策的通知,东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纪律暂行规定、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建峰在担任东营高速管理管理处集贤收费站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1310元,个人所得3831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隋建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交全部所得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建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赃款3831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丽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