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涡民一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素玲诉被告孙克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玲,孙克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涡民一初字第01298号原告:张素玲,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孙克飞,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张素玲诉被告孙克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于2012年3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生病时,被告也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由于被告仍不悔改,致使夫妻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自费抚养儿子,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素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涡阳县楚店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4、(2010)涡民一初字第14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涡阳县楚店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元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感情确已破裂。6、证人孟现云证言。证明原告张素玲于2010年初因和被告生气和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一直居住在其娘家。7、证人张洪明证言。证明原告于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其娘家和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是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3,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5、6、7能相互吻合,且与证据4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事实,对此三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浩云。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感情不和,于2010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其娘家,儿子孙浩云由被告抚养。原告曾于2010向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自费抚养儿子,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且原告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孙浩云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原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其没提供关于共同财产的证据,对此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素玲与被告孙克飞离婚;二、婚生子孙浩云由被告孙克飞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审 判 员 程效中人民陪审员 祝艳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