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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饶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饶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饶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今年15岁。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又性格不和,故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由此使得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又因被告对家庭及儿子极其不负责任,从而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因感情不和继续分居。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座落于青石镇上阁村房屋一幢(三层,估价20万元)由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装修房子的时候曾摔下来过,现在脑子不大好用。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后,原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外出务工,中途也回家过,但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继续外出务工。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8日,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告继续在外务工,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夫妻感情。现因原告长期外出,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和好如初。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