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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王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王民初字第13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俞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相识,于200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夫妻双方之间因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差异,引起夫妻间时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徐某甲对第二项诉请中“抚养费800元”明确仅指婚生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二、双方不离婚,婚生女应随双方共同生活,即使真的离婚,抚养费要按嘉兴的实际生活水平由法庭酌情判定;三、被告入赘原告家,共同努力创业有十年之久,鉴于被告尚未掌握夫妻共同财产证据,请求本案不予以分割财产,另案处理。原告徐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二、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女徐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7月相识并恋爱后,后于200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此后因在家庭事务处理中未能有效沟通,致使夫妻关系逐渐出现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自2011年6月从家中搬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成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已生育一女,可见双方在婚后亦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生女尚年幼,双方本应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尽心尽力的维持家庭的稳定与和谐。现因原、被告之间未能有效沟通,夫妻关系逐渐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原、被告均应从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积极承担起身为人父和人母的责任,协商一致,合理分担,尽职尽责,共同经营好家庭。鉴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希望原告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被告亦表示对家庭很有感情,会努力弥补好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主要原、被告积极沟通,努力消除隔阂,牢固树立家庭观念,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池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