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庄信用社与郭俊玲、李三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庄信用社,郭俊玲,李三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庄信用社。诉讼代表人郑占想,任该社主任。被告郭俊玲。被告李三黑,出生年月不详。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安庄信用社)与被告郭俊玲、李三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郑占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玲、李三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安庄信用社诉称,被告郭俊玲于2008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用于建房,利率为11.1‰,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息,期限至2009年11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郭俊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虽然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但证据和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其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不按期偿还,已属违约。被告李三黑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郭俊玲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李三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理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被告郭俊玲偿还原告东安庄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16.65‰计算,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李三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俊玲负担。被告李三黑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