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钟某与宋某某、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宋某某,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1392358-5,住所地安徽省××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71392390-5,住所地安徽省××浍水中路××号。负责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钟某诉被告宋某某、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述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某诉称:2011年12月11日13时25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飞跃××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萧山区城红线某某向北行驶至城××村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要求宋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4456.32元,飞跃××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宋某某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三、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飞跃××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我公某仅是车辆挂靠关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肇事者均不是我公某,我公某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我公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公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公司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受理费,我公某不予赔偿。二、原告的医药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同时我公某只承担在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三、我公某已付原告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目前所花费的医药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属于某某主张;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宋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飞跃××公司向本院提供挂靠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其与宋某某是车辆挂靠关系。原告对被告飞跃××公司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宋某某和人民××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飞跃××公司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人民××公司提供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万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宋某某、飞跃××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皖l×××××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人民××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194456.3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飞跃××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主张已支付原告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钟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已赔偿10000元外,尚应赔偿1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宋某某赔偿钟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2456.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对宋某某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交纳2095元(已批准缓交),由钟某负担100元;宋某某负担1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