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临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与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村××组与临安市锦北街道××村××组、临安市××××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与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村××组,临安市锦北街道××村××组,临安市××××村民委员会,临安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林甲。法定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村××组,住所地临安市××街道××村。负责人郑某某。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安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蘧某某。被告临安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临安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蘧某某。原告林甲与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村××组(以下简称集贤村××组)、临安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集贤村××)、临安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集××村××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林甲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健滨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集贤村××、集××村××社委托代理人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贤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原告系被告集贤村的村民,自出生之日起××在××生活,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林某共同生活。2009年,因临安市城市规划需要,被告集贤村××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以建造大学路。后被告将该征用款分配给集贤村××组村民,每人分得3700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将该款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其一直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其他成员同等权益,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年纪尚小,又身患残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存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集贤村××组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3700元;判令被告集贤村××和被告集××村××社对被告集贤村××组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林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户口簿1本,欲证明原告林甲系临安市锦北街道××村××组成员的事实。证据2、离婚证1本及离婚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林甲的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在集贤村,系集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证据3、证明1份,欲证明林乙(原告林甲的外公)户在大学路征用款分配过程中,原告所在户其中三人每人分得3700元,原告没有分得的事实。证据4、残疾证1本,欲证明原告林甲残疾的事实。被告集贤村××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集贤村××、集××村××社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集贤村承包地的分配方案是由各村民小组按照村规民约具体制定实施的,被告集贤村××、经合社不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被告集贤村××、集××村××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集贤村××组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集贤村××和集××村××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户口在集贤村××组,是否系集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某某法律规定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集贤村××和集××村××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系集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集贤村××、集××村××社无异议,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林甲于2007年11月23日出生,出生后××××组。2009年7月14日,原告父母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林甲随女方林某生活。”2009年10月,被告集贤村××组按照人均37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该组以原告林甲的母亲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将款项分配给原告林甲。原告遂于2011年5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林甲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登记为壹级。本院认为: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林甲出生后即落户于集贤村,并一直生活在集贤村,父母离异后,继续随母亲林某在集贤村生活,因此,应当认定其具有集贤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被告集贤村××组土地被征用,2009年10月分配土地补偿费,每人应分得3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集贤村××组以原告母亲系出嫁女为由不同意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集贤村××组支付土地补偿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集贤村××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被告集××村××社作为被征用土地的发包方,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中未尽到监管之职责,未公平、平等地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对上述集贤村××组应支付的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集贤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村××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甲土地补偿费3700元。二、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临安市××××经济合作社对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村××组应支付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村××组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万健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颖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