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高冬青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冬青,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冬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国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上诉人高冬青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1978年进被告前身原梅山乡政府,从事会计、统计、审计等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1年1月9日退休。2011年9月26日,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符(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原告曾于2006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请求:一、确认原告身份为乡镇自聘(干部),并恢复补发其相应待遇;二、按部门干部标准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按工龄补足;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越民一初字第1042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高冬青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聘用人员;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高冬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分别补缴自1994年10月1日起和自2011年6月1日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应由单位负担部分的保险费用(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政策核定);三、驳回原告高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1994年10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因政策原因无法补缴,被告于2009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2001年6月至2008年12月共91个月基本医疗保险单位承担部分10738元,此后医疗保险被告已按规定每月缴纳。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1978年至2011年1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聘用人员的事实清楚。原告曾于2006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部门干部标准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按工龄补足”,对该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只能补缴从1994年10月1日起的基本养老保险及从2001年6月1日起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作出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样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处理1994年10月1日前养老保险、2001年6月1日前医疗保险问题,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补足2001年至2006年应发工资差额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同时原告在诉状称“被告于2007年为原告恢复了自聘干部待遇,相应的工资也得到了补发,但对2001年至2006年的补差工资始终没有予以恢复”,故即使如原告所称存在工资不足额发放情形,原告在2007年已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迟至2011年9月26日才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冬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高冬青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和基本医疗保险费问题在原审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本次起诉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2006)越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是基于绍兴市政府文件为其解决补缴1994年10月1日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实,而本次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是基于浙人发(2011)221号文件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其1978年至1994年9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是不同的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同时,(2006)越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是基于2001年6月1日颁发的《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为其解决“缴纳”2001年6月1日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问题,该判决的既判力仅且只能涉及判决之前的事实,而上诉人本次起诉是基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个人已缴纳的18年基本医疗保险费25692.50元,与前案判决是不同的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在上诉人医疗保险待遇享受问题上,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更应该为上诉人解决该实际问题。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足2001年至2006年的差额部分工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系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认为本工资争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问题,在(2006)越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属于一案二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至于2001年至2006年的工资差额部分也是不存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工资,并没有未支付现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作出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已判决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当事人就既判事项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此即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上诉人高冬青曾于2006年3月17日以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为由,以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要求确认上诉人身份为乡镇自聘(干部),并恢复补发其相应待遇,按照部门干部标准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按工龄补足等诉请。原审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高冬青于1978年进入被上诉人前身原梅山乡政府工作,市区各乡镇(街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从1994年10月1日起开展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并补缴保险费,自2001年6月1日起市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据此作出了相应判决。现上诉人高冬青再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1978年1月至1994年9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补缴18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因两案所涉的争议事实为同一事实,上诉人高冬青的再次起诉确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补缴相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处理。另,本院经审查,上诉人高冬青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1年至2006年的工资差额,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冬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