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诸暨市新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诸暨市新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许利建。被上诉人:诸暨市新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萍。委托代理人:黄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新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欣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2009年7月24日,新欣公司驾驶员刘伟驾驶该车辆在诸暨枫桥择树下村地方,分别与田永昌驾驶的浙D×××××号客车、谢彦玲驾驶的河南S×××××变型拖拉机、何华均驾驶的浙06/254**大中型拖拉机、傅永明驾驶的浙D×××××客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责任经交警大队认定,新欣公司驾驶员刘伟承担事故全责。事故后,伤者田永昌、谢彦玲、谢彦良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新欣公司、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诸暨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别作出(2010)绍诸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三分民事判决书中法院都认定由于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而其他事故相关人员伤势不明,故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故相关人员为六人,对已起诉的三人损失在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中理赔,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对此三人的责任分别只限于总投保额的六分之一,致使新欣公司对田永昌、谢彦玲、谢彦良的损失分别承担了39183.59元、15907.49元、8116.21元合计76533.29元。现该事故的其他三名当事人傅永明、刘宽、陈燕峰已作出没有受伤,无需新欣公司赔偿的承诺,故新欣公司认为其支付给伤者田永昌、谢彦玲、谢彦良三人的交通事故损失76533.29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支付给新欣公司。另外该事故还造成新欣公司车损66021元、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4280元,对该损失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一直未付。现新欣公司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6834.2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欣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新欣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新欣公司车辆驾驶员刘伟承担事故全责。事故造成田永昌、谢彦玲、谢彦良人身伤害,新欣公司已经由诸暨市(2010)绍诸民初字第383号、1046号、1047号民事判决分别承担了39183.59元、15907.49元、8116.21元合计76533.29元,该院予以认定。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关于新欣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持B证驾驶应持A证的车辆,不但违反合同约定,更是违反法定义务,应予拒赔的抗辩意见,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未提供相应条款的约定内容予以证实。即使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提供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但责任免除条款也未向新欣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这一事实已由(2010)浙绍民终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并确定了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关于诸暨市新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请中三位受害人的损失金额,应在三位受害人起诉时一并处理,否则应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抗辩,根据当时受伤人员有6人的实际情况,按6人比例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现新欣公司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主张在该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在不超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准许。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新欣公司人民币76533.29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新欣公司车辆损失费用66021元、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4280元,对此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虽有异议,认为价格偏高,鉴定作出以后已有较长时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评估价格偏高,也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新欣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用,故对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诸暨市新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计146834.2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依法减半收取161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事故造成田永昌、谢彦玲、谢彦良人身伤害,诸暨市新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由诸暨市(2010)绍诸民初字第383号、1046号、104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承担了39183.59元、15907.49元、8116.21元合计76533.29元”系认定错误,该数字合计应为63207.29元。且该赔偿金额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再进行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事故中驾驶员刘伟持B证驾驶应持A证依法适驾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法律对各车辆类型的依法适驾证照已明确作出了规定,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不涉及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对于驾照不符的法律适用问题,相关指导性意见已明确作出了规定,上诉人对于该问题不需要进行详细告知。且被上诉人作为专业运输企业,对于各车辆类型的依法适驾证照也是明知的,其放任驾驶员刘伟持B证驾驶A证车辆,按照保险法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其相应造成的风险及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欣公司答辩称:一、关于(2010)绍诸民初字第383号、1046号、1047号民事判决关于合计数额的统计,原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进行了变更。二、(2010)绍诸民初字第383号、1046号、1047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上诉人应该在强制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只是由于当时另三名事故伤者的损失未确定,故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各承担了六分之一,现另三名伤者已作出未有损失不需赔偿的表示,故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额承担合理合法。三、对于被上诉人的其他车损等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对此(2010)浙绍民终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免责条款无效,该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应该承担商业险。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欣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生效判决已确定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的保险责任,经查,上诉人所称的生效判决是在赔付对象部分确认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并非对各方权利义务的最终认定,现其他受伤人员也已经明确表示不再追偿,原审判决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驾驶人员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表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与提示义务,故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诸暨市(2010)绍诸民初字第383号、1046号、1047号民事判决分别承担了39183.59元、15907.49元、8116.21元,合计76533.29元,事实认定错误,该金额合计应为63207.29元。经查,原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对该金额以及判决结果进行了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