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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20-03-21

案件名称

陆河某某合作联社、刘某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陆河某某合作联社;刘某花;刘某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汕河法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陆河某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社经理。被执行人刘某花,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被执行人刘某寒,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申请执行人陆河某某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某花、刘某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二、被告刘某寒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某花、刘某寒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河某某合作联社于2012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汕河法执字第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花、刘某寒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期限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刘某花、刘某寒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刘某花、刘某寒在房地产登记机构无产权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证明材料。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某花、刘某寒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刘某花、刘某寒在房地产登记机构无产权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的证明材料。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汕河法执字第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宏审判员  李明忠审判员  彭树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俊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