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桐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于甲、桐乡市××纸××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于甲,桐乡市××纸××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于甲。被告:桐乡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于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用房××楼××楼。8404-x。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夏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于甲、桐乡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于甲、被告恒兴××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朱某某,被告于甲、被告恒兴××委托代理人于甲、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2日19时30分许,于甲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世纪大道加州阳光地方在转弯过程中与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于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朱某某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浙f×××××号车投保于人寿××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于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3128.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14128.08元;被告恒兴××对被告于甲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医疗费424.5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于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恒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标准请求法庭依据事实确定。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在质证中陈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嘉兴市医疗门诊病历、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出院记录、该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各1份、该院费某某单1份3页、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4238.75元的事实;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5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产所有权某某、桐乡市振东新区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桐乡市公某某振东派出所、桐乡市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单位共同盖章的证明各1份、劳动合同2份、工资清单4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工作、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五、交通事故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居民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与钱甲的夫妻关系,及原告有2个女儿及1个母亲需要扶养的事实;六、补充提交原告母亲居民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情况;七、交通费发票粘贴2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851元的事实。八、结婚证两份,证明朱某某与钱甲是夫妻关系;九、桐乡市实验小学教育集团振东小学就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大女儿在城镇就读;十、桐乡市顺通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5至9月工资发放清单5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于甲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于乙”是本案被告于甲予以认可;证据二、三、五无异议;证据四、七同被告恒兴××意见一致;证据六,三性均无异议;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不予认可,应有学费单据;证据十,证明中时间与事故实际发生时间有出入,证明不齐全,收入只认可税务部门登记,工资清单应该有老板签字。被告恒兴××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于乙”是本案被告于甲予以认可;证据二、三、五无异议;证据四,夫妻关系证明不能由居委会来证明,应有结婚证,房产证、借款合同缺乏原告与钱甲的夫妻关系证明,故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劳动合同无异议,工资发放应与用人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为准,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七,原告支付交通费事实实际存在,但提供的均是桐乡的十元面额发票,请法院酌定;证据八、九、十意见与被告于甲一致。被告人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于乙”是本案被告于甲予以认可;证据二,对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无异议,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是原告自行转院,没有转院手续,对治疗情况及费用不予认可;证据三,因原告擅自转院,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物业管理公司等出具的证明,夫妻关系应由结婚登记证予以证实,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名字均是钱甲,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单没有写明具体年份,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五,户口本三性无异议,家某情况登记表中对女儿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母亲的身份情况有异议,缺少身份证或户口本予以证明,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六,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七,均是定额出租车发票,无真实性和关联性,请法院酌定;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是教导处的章,不予认可;证据十,证明上写的是2011年4月3日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故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工资清单没有盖财务章,也没有制表人签字,不予认可。被告恒兴××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被告恒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4.50元的事实;二、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恒兴××为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的事实。原告朱某某及被告于丙、人寿××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于甲、人寿××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于乙”是本案被告于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被告人寿××公司提出异议,应对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其并无反驳证据,且医疗费发票均系医疗机构出具,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故对原告治疗经过、支付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付鉴定费情况予以认定;证据四,结合原告补强证据八,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和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六,结合补强证据九,对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居住情况予以认定;证据七,三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伤后治疗交通费实际存在,本院依法酌定;证据十,针对被告异议,原告已进行说明,该说明合理,且被告于甲对原告说明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误工损失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恒兴××的证据,原告朱某某及被告于丙、人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19时30分许,于甲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世纪大道加州阳光地方在转弯过程中与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于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朱某某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2次,支付医疗费449.50元;在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天,门诊2次,医疗费计14213.75元。2011年11月23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朱某某因车祸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建议5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按每天一人计算建议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建议1个月。朱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朱某某于2009年8、9月份开始居住于丁市梧桐街道春天花园1幢2单元802室至今,自2009年10月1日开始在桐乡市顺通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某作至今,其受伤前2011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均为1800元,因交通事故伤后4月份工资为120元,5月、6月、7月、8月、9月未发放工资。朱某某的母亲张乙(1951年3月23日出生)生育3子女,现居住于农村;朱某某与丈夫钱甲生育二女,长女钱乙(2003年4月22日出生),小女钱丙(2007年9月11日出生),朱某某及二子女均为农业户口。长女钱乙自2009年8、9月份开始随朱某某居住于丁市梧桐街道春天花园1幢2单元802室至今,并从2009年9月1日起就读于丁市实验小学教育集团振东小学,钱丙居住于农村。另查明:于甲驾驶的浙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恒兴××,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人寿××公司。于甲系恒兴××雇员,事故时于甲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恒兴××已支付朱某某9574.5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经交警认定,于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于甲事故发生时系在为恒兴××履行职务,故确定朱某某的损失,由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恒兴××赔偿。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6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50元,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5月),原告伤前3个月月均工资为1800元,该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护理费5108.33元(30650元/年÷12个月/年×2个月),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举证证明,结合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及护理时间,确定护理费为3901.50元(23409元/年÷12个月/年×2个月);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原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持续在城镇居住、工作,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2442元(17858元/年×13年×10%÷2+17858元/年×10年×10%÷2+17858元/年×20年×10%÷3),因原告的长女钱乙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持续居住在城镇,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其余被告扶养人因户籍、居住均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4693.83元(27359元/年×20年×10%+17858元/年×10年×10%÷2+8390元/年×13年×10%÷2+8390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该请求合理正当,予以支持;交通费851元,根据对证据认定意见,酌定为2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10628.58元,上述损失,由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2845.33元,合计102845.33元,余款7783.25元,由恒兴××赔偿,因恒兴××已支付原告9574.50元,故原告实得人寿××公司赔偿款10105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101054.08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0元,由被告桐乡市××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李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嘉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