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林娘镇、陈传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娘镇;陈传安;钟妈潮;刘林茂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娘镇,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卓泽锐,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传安,男,194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籍陆丰市,现住香港观塘。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妈潮,男,194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林茂,又名刘茂,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上诉人林娘镇、陈传安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09)陆法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娘镇的委托代理人卓泽锐、上诉人陈传安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妈潮、刘林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林娘镇位于陆丰市甲子镇高地区南关路46号区内南畔土地一块(下简称南畔地块),面积360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民房、西至新南居住民房、南至民房、北至现竹器工艺厂。林娘镇对上述土地,于2007年2月12日依法取得了陆府国用(2007)第0207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一直使用至今。在林娘镇使用土地东面的陈传安房产,原属陈传安祖先产业,在土改期间被人民政府没收,以后被甲子镇府作为办公、餐厅、宿舍房产使用。在林娘镇使用的土地的东面围墙与陈传安房屋的西面墙之间,按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规划,有一条南北走向长5O.83米、宽O.7米的相邻巷仔。陈传安以向甲子镇人民政府赎回了甲子镇府餐厅等房产为由,于1997年10月将甲子镇府餐厅连同宿舍房产出租给钟妈潮、刘林茂经营餐馆至今。林娘镇在依法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发现其使用土地的东面围墙与陈传安出租给第三人的甲子镇府餐厅房屋的西面墙之间的相邻巷仔中,被搭建了卫生间、堆放杂物,东面围墙被粘墙搭建简易建筑物,便与陈传安发生纠纷。于是,林娘镇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诉讼中,陈传安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无法达成协议。2009年9月9日,林娘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林娘镇的南畔地块东面围墙与陈传安位于甲子镇南关路之镇府餐厅房产西面墙之间的相邻巷仔(长约35米,宽约0.7米)的使用权归林娘镇管业。2、陈传安、钟妈潮、刘林茂拆除其叠建在林娘镇的南畔地块东面围墙以及在相邻巷子的构筑物,恢复巷仔原状,并堵塞陈传安的镇府餐厅房产通向该相邻巷子的小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传安、钟妈潮、刘林茂承担。2010年11月22日,陈传安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认定陈传安产业西面墙至西面宽为8米,长为38米一块土地使用权系陈传安所有。2、由林娘镇承担本案反诉费。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陆丰市甲子镇高地区南关路46号区内南畔土地一块,面积3605平方米,其使用权为林娘镇所有;在其使用的土地的东面围墙与陈传安出租给第三人经营使用的甲子镇府餐厅房屋的西面墙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长5O.83米、宽O.7米的相邻巷仔,该巷仔的使用权为双方共同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按照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原则,相邻各方必须正确处理好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相邻关系。现陈传安及第三人对于上述相邻巷仔内以及粘贴在林娘镇使用土地的东面围墙所搭建的卫生间等建筑物、构筑物至今未有拆除,长期使用,且在相邻巷仔内堆放杂物,其行为已侵犯了林娘镇的相邻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此,林娘镇请求判令陈传安、第三人拆除搭建在上述相邻巷仔内以及粘贴搭建在林娘镇使用土地的东面围墙的构筑物,恢复巷仔原状,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林娘镇请求判决上述相邻巷仔长约35米、宽O.7米归林娘镇一方使用,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甲子镇府餐厅房屋其中一间的屋角占用了上述相邻巷仔,致该巷仔不能通行,本应拆除。但鉴于此房屋屋角是房屋的主体结构,对此有必要给予适当调整处理,即应让该房屋屋角暂时保持原状,若陈传安等以后有条件修建时,才将屋角拆除,让相邻巷仔畅通。陈传安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林娘镇取得使用权的位于陆丰市甲子镇高地区南关路46号区内南畔土地的东面围墙与陈传安的房屋西面墙之间的一条南北走向长5O.83米、宽O.7米的相邻巷仔,其使用权为原告林娘镇与被告陈传安共同共有。该巷仔仅供双方通风、滴水、排水、采光之用。当事人各方均不得在该相邻巷仔搭建构筑物以及堆放杂物等。二、被告陈传安和第三人钟妈潮、刘林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粘贴搭建在原告林娘镇使用的陆丰市甲子镇高地区南关路46号区内南畔土地的东面围墙上的,以及搭建在上述相邻巷仔内的卫生间等建筑物、构筑物(占用巷仔的屋角墙除外),清除堆放在相邻巷仔内的所有杂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林娘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在林娘镇使用土地东面的陈传安房屋,原属陈传安祖先产业,在土改期间被人民政府没收,以后被甲子镇府作为办公、餐厅、宿舍房产使用”缺乏相应依据。从陈传安的举证可见,陈传安并无相关的历史权源依据和侨房落实政策文件可以印证该认定。而实际上,该房地产一向是甲子镇政府的旧址,陈传安纯粹是向甲子镇政府购买,从其举证的《售购平房居屋协议书》可见陈传安买平房的原因是“在本镇亲属人口较多,居住有困难”,而不是“赎回”。2、原审判决对“陈传安的房屋”的表述是不妥的。其一,陈传安向甲子镇政府的购房协议未经国资部门审批,而且是在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情况下转让的,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国资产权管理的规定,该转让合同效力是无效的;其二,陈传安向甲子镇政府购房迄今为止尚未取得国土或房管部门的确权,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先入为主的表达“陈传安的房产”是不妥的。3、基于陈传安尚未经国土或房管部门确权的事实,现该相邻巷仔应判决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二)原审判决在处理方面偏袒陈传安。1、根据上诉人国土证的宗地图和陆丰市国土测绘队的现场界桩,上诉人土地的东面围墙以外存在一条70公分的通风巷仔,现状已被陈传安搭建卫生间、堆放杂物等所占用。据此,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陈传安自行拆除清理,并保持该巷仔通畅。然而,原审判决却对甲子镇府餐厅房屋占用巷仔的其中一间房屋屋角暂时保持原状,未能即时拆除清理体现该巷仔通畅,明显偏袒了陈传安。2、从有利于相邻双方当事人今后的居住生活角度出发,避免再发生争执纠纷,本案应当在相邻双方的地界处筑墙保持0.7米宽的巷仔原状。上诉人林娘镇请求判令: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林娘镇位于陆丰市甲子镇南关路46号区内南畔土地的东面围墙以外的一条南北走向长5O.83米、宽0.7米的相邻巷仔由林娘镇管理使用。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陈传安、钟妈潮、刘林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粘搭建在林娘镇使用的陆丰市甲子镇南关路46号区内南畔土地的东面围墙上以及搭建在上述相邻巷仔的卫生间等建筑物、构筑物,清除堆放在相邻巷仔内的所有杂物,并立在该相邻巷仔两侧筑墙保持巷仔原状。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和测绘费用由陈传安承担。被上诉人陈传安答辩称:(一)答辩人向镇政府购买房产还是赎回的问题不影响其对房产拥有的产权。答辩人现有房产历史上系其祖业,对于在土改时被人民政府没收这一事实,老一辈的甲子人众所周知。正因为该房产属答辩人的祖业,镇政府才在《售购平房厝屋协议书》上写明由答辩人优先购买。原审判决认定镇政府旧址是答辩人陈传安的房产是正确的。上诉人林娘镇认为该协议书无效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效力。”据此,该协议是有效的。如该房产不是答辩人的物业,林娘镇在诉状中为何承认答辩人现房产由第三人承租,并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林娘镇在上诉状中以答辩人的房产尚未明确权为由,要求将巷仔判决归其使用显然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第二点上诉理由提出要拆除答辩人房屋屋角并筑墙保持0.7米宽巷仔请求,答辩人认为,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因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钟妈潮、刘林茂未作答辩,但其等在接受询问时所陈述的意见与陈传安的诉辩意见一致,并承认诉争巷仔内的两间卫生间系其等在承租期间建造的。上诉人陈传安上诉称:(一)陈传安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委托办证机关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对其所颁发的“陆府国用(2007)第0207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宗地界址、面积及四至等进行测量定点,而原审法院亦以2011年1月17日009)陆法民初字第343号通知书通知了陈传安:“。经研究,本院同意你的申请,并委托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对于原告土地一块进行测量定点……”。期间,陈传安只收到原审法院转来的陆丰市国土测绘队于20112011年1月11日内容不尽相同《宗地图》复印件2份,及于2011年7月29日《林娘镇(甲子镇高地区南关路)用地勘测定界图》复印件1份。但时至今日,陈传安仍没有收到陆丰市国土资源局的测量定点报告或鉴定结论。陈传安认为陆丰市国土测绘队不是受委托鉴定机构,无权代替陆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测量定点报告或鉴定结论。因此,上述2份《宗地图》和1份《林娘镇(甲子镇高地区南关路)用地勘测定界图》不能作为本案处理认定依据。(二)原审法院在未经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陆丰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室作出《现状图》(2010年6月),该《现状图》直接变成林娘镇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程序违法,且在原审庭审中未经质证、辩证,不能作为本案处理认定依据。(三)本案争议墙体为陈传安物业中的西面风围墙,在陆丰市甲子国土所出具的《甲子镇府平面图》范围内,毫无疑问属于陈传安物业;从该争议墙体建设年限来看,其与陈传安房屋(即原为“四点金”,在《甲子镇平面图》显示为“干部宿舍”,现做“镇府餐厅”)建筑年限相一致,至今至少已有七、八十年历史,且从“四点金”西面墙体上开有多扇窗户来看,充分说明争议墙体与陈传安房屋是形成一个整体结构,从建筑习惯和风俗来说,该争议墙体属于陈传安的风围墙;如一审法院判决成立的话,即争议墙体属于林娘镇的己墙,在争议墙体往东有一条南北走向长50.83米、宽0.7米的相邻巷仔,换言之,即上诉人百年历史“四点金”及其他物业将会被截去一大角,这是无比荒唐的事。(四)从本案争议墙体北端开有一扇门,该门历史上系陈传安祖先房屋通往南门街出口,从建筑材料、结构等来看,该门与争议墙体是同时存在的,即至今至少有七、八十年历史,该争议墙体往西面南北走向有一条宽约O.8米、长约38米巷道(该巷道准确长度、宽度待陆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测量定点报告或鉴定结论之后界定)属于陈传安所有。据此,上诉人陈传安请求判令:1、判决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09)陆法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林娘镇的诉讼请求。3、判决陈传安物业西面风围墙(争议墙体)为陈传安的己墙。4、判决陈传安物业西面风围墙(争议墙体)往西面一条南北走向宽为O.8米、长38米巷道属陈传安所有(该巷道准确长度、宽度待陆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测量定点报告或鉴定结论之后界定)。5、林娘镇负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鉴定费4400元。被上诉人林娘镇答辩称:陆丰市国土测绘队具有鉴定资质,共鉴定结论具有法定效力的,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请求驳回陈传安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诉争巷仔全长5O.83米、宽O.7米,其中,林娘镇与陈传安之间的房屋相邻长35.37米,巷仔内两间卫生系钟妈潮、刘林茂在承租期间建造,诉争屋角墙系位于巷仔内两间卫生间右后侧的房屋一部分,现占用相邻巷仔。又查明:在原审中,林娘镇、陈传安先后预先支付测绘费用各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案卷所附证据及当事人提交的交费单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焦点是诉争相邻巷仔位置的确认及相邻权利如何行使的问题。关于诉争相邻巷仔位置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诉争相邻巷仔位于林娘镇、陈传安所管业房屋的东、西面之间。其中,位于巷仔东面房屋系陈传安于1995年间向甲子镇府转让取得,并持有《甲子镇府平面图》。位于巷仔西面房屋系林娘镇于2007年间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子竹器工艺厂房地产而取得,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上述两份证据对相邻状况的标记各异,两处房屋建造时间长久且本案查无原权利人建造、使用房屋及巷仔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因此,查证该两份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是认定诉争相邻巷仔位置的关键。据查证,其一,林娘镇所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权属证件且记载清晰,而陈传安所提供的证据不属权属证件且制作时间及相邻巷仔记载不够周详。其二,原审法院依林娘镇、陈传安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因陈传安无法提供权属证件,故由具备测绘资质的陆丰市国土测绘队并受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委派,对林娘镇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南畔地块之位置进行作业并无不当。其测绘结果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其三,两次测绘结果均能够印证林娘镇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记载的宗地东面存在巷仔的事实。综上,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依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规定,林娘镇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陈传安提供的《甲子镇府平面图》。故原审对诉争巷仔之位置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传安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争巷仔相邻权利的问题。本案中,陈传安、林娘镇所管业的房屋位于诉争巷仔东、西两侧,相邻长35.37米、宽O.7米,双方对巷仔共同享有相邻权益,故林娘镇诉求由其独自管理、使用诉争巷仔及在两侧筑墙等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陈传安将房屋出租给钟妈潮、刘林茂经营使用,并在巷仔内及林娘镇的东面围墙搭建两间卫生间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堆放杂物,该行为已侵害了林娘镇的相邻权益。故原审判令陈传安、钟妈潮和刘林茂自行恢复巷仔原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另位于巷仔内两间卫生间右后侧的诉争屋角墙占用了相邻巷仔亦损害了林娘镇的相邻权益,原审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已作认定但遗漏判决处理,本院予以纠正。基于陈传安未在本地居住及钟妈潮、刘林茂承租房屋从事餐饮行业多年的事实,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故应给予其等合理的时间恢复巷仔原状。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予以部分调整。综上,上诉人林娘镇、陈传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9)陆法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陆丰市人民法院(2009)陆法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林娘镇取得使用权的位于陆丰市甲子镇高地区南关路46号区内南畔土地的东面围墙与陈传安的房屋西面墙之间的一条南北走向长35.37米、宽O.7米的相邻巷仔,其使用权为双方共同共有。该巷仔仅供双方通风、滴水、排水、采光之用。当事人各方均不得在该相邻巷仔搭建构筑物以及堆放杂物等。三、变更陆丰市人民法院(2009)陆法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传安和上诉人钟妈潮、刘林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拆除粘贴搭建在上诉人林娘镇使用的陆丰市甲子镇高地区南关路46号区内南畔土地的东面围墙上的,以及搭建在上述相邻巷仔内的卫生间等建筑物、构筑物(占用巷仔的屋角墙除外),并清除堆放在相邻巷仔内的所有杂物。四、上诉人陈传安在改建位于巷仔内两间卫生间右后侧的房屋时应将占用巷仔的屋角墙拆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林娘镇、上诉人陈传安各负担人民币4450元。一审案件反诉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传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娘镇、上诉人陈传安各负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