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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泉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志军与四川学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刘绪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志军;四川学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资阳市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绪才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黄志军。委托代理人:陈东,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学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路5号3栋8号。法定代表人:邓学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二段石人北路84号3楼2号。法定代表人:李亚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安银,该公司职员。被告:资阳市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狮子村5社。法定代表人:冷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孟,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绪才。原告黄志军诉被告四川学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智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刘绪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资阳市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劳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茂源劳务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军及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学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周安银,被告茂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军诉称:学智公司系十陵公寓综合楼(又称为十陵汇森·学智苑,以下简称该工程)建设单位,军安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单位,茂源劳务公司系该工程劳务分包单位。刘绪才系茂源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08年1月16日,刘绪才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就分包方式、分包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达成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10年3月,该工程由于政府干预被迫停工。在此期间,原告与刘绪才、军安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办理了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3821600元、租赁设备停工待料损失315000元、误工费370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20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90300元。但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停工待料损失、误工费共计2090300元,连带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付清欠款为止(暂计207083元)。被告学智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学智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学智公司是合法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军安公司,军安公司将有关劳务向他人发包,其行为与被告学智公司无关,并且原告所做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均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学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学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军安公司辩称:学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军安公司是事实,被告军安公司在承包此工程后,将有关劳务对外发包,也包括刘绪才承包的部分,刘绪才承包了部分劳务后,又将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造成今天这一现状的原因是由于学智公司未履行有关义务造成的,包括工程的有关报建手续,工程款未及时支付,至现在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学智公司还应赔偿被告军安公司损失1300多万元,但一直未付,才造成被告军安公司无钱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款项。如工程量核对清楚了,学智公司赔偿被告军安公司损失后,被告军安公司愿意按核定的工程量支付原告相关款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茂源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工程,被告茂源劳务公司并未承包,也未参与管理,刘绪才提交的有关证据上的印章及签名均不是真实的,因此,被告茂源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学智公司和军安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茂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绪才辩称:被告刘绪才将有关劳务发包给原告是事实,被告刘绪才在承包劳务前,确实是借用的茂源劳务公司的有关资质,但后来由于双方对有关费用达不成协议,才没有使用茂源劳务公司的资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刘绪才个人将有关款项支付了部分给原告,而被告刘绪才与军安公司之间至今还没有办理决算,军安公司也未付清拖欠被告刘绪才的款项,未付清的原因主要是学智公司拖欠所致,责任在学智公司。被告刘绪才与原告及军安公司对原告应得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刘绪才予以认可这一事实,但由于当初结算时,对原告的具体施工面积未进行审计,现审计结果已经出来了,应按审计面积进行计算。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学智公司与军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学智公司将十陵公寓综合楼(十陵汇森·学智苑)土建、水电安装进户,弱电预留预埋穿引线工程发包给军安公司承建。2007年年底,刘绪才使用茂源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军安公司及军安公司第九工程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一),约定军安公司将其承建的十陵公寓综合楼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模板制作安装,预制构件的制作安装交由茂源劳务公司完成;承包方式土建部分人工费、辅助材料费、机具费等费用包干;承包价款(按建设面积计算,按现场实际面积计算):按每平方米290元。2008年1月14日,刘绪才冒用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军安公司第九工程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二),其实质内容与刘绪才与军安公司、军安公司第九工程部签订的劳务合同一相同,针对的是同一工程。2008年1月16日,刘绪才再次冒用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模板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含主材、辅材、施工机具)的形式全部分包”给原告完成。分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6元。对工程付款约定为主体验收合格后40天内,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付至90%;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余款。该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该工程涉嫌违法而被依法责令停止施工。2010年1月31日,刘绪才与原告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扣去借支的2050000元(刘绪才支付)外,尚欠原告2086600元(含租赁停工待料损失315000元),建筑面积为28100平方米(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实际建筑面积为27578平方米)。2008年10月10日,10月20日,军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签证单,金额分别为800元,2900元。2010年3月4日,军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江贵均在上述单据上签名。刘绪才与军安公司之间还未进行决算。另查明,2008年4月4日,学智公司通知军安公司进场施工。因学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2009年7月16日,军安公司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学智公司发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公司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的“十陵公寓综合楼”(汇森·学智苑)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7月24日,军安公司作为原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学智公司赔偿军安公司施工损失(已完工程欠款)13018141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合计15818141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军安公司与学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经鉴定实际竣工面积为27578平方米。于2011年12月5日判决学智公司赔偿军安公司施工损失10258331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8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4月13日,本院以被告学智公司、邓学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学智公司罚金4000万元,邓学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900万元。认为“汇森·学智苑”系未办理规划手续、土地使用手续、建筑许可手续、销售许可手续等的违法建筑,属于违法所得,判决予以没收。该判决已生效。十陵汇森·学智苑经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认为:该工程施工验收资料基本齐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质量正常,满足国家标准GB50204-2002等相关标准和设计的要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学智公司与军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刘绪才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单,签证单,(2011)龙泉刑初字第044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汇森·学智苑主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的技术鉴定报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绪才实际以个人名义与军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劳务合同二、以及刘绪才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因刘绪才、原告均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关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再加之学智公司与军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因此,劳务合同一、劳务合同二,劳务分包协议均无效。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系自然人,但在协议达成后,组织人员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大部分系原告组织民工的工资,而十陵汇森·学智苑经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认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质量正常,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所完成的模板分项工程质量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2757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36元计算,原告还应得的工程款为2019308元(27578*136+315000+800+2900-2050000)。刘绪才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承担向原告的给付责任。学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现还欠付工程款,因此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实际是主张违约金,这一主张的前提是原告主张的劳务分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而本院认定此协议无效,故原告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绪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志军工程价款2019308元,被告四川学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黄志军承担垫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黄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9元,由被告刘绪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伏诗祥审 判 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蔡明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霞